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1001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水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於103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逾履行完成日103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完畢,前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04年8月5日確定,惟尚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完畢,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黃以和林玫芬 共1800萬元,履行方式為:分別兌現金額均250萬元之支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及面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到期日為103年11月10日),該判決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嗣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固已兌現該4紙金額各25
0萬元之支票,惟該800萬元支票並未如期兌現,受刑人另再提出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收受,卻僅兌現其中金額200萬元之該張支票,亦即於履行期屆滿迄今經1年半有餘,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1200萬元,仍尚餘600萬元未支付完畢,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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