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聲請人 林志明 相對人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伍萬伍仟伍佰元正」,嗣將上開文字金額欄之第二個「伍」字改為「陸」字,並蓋指印於上,使其金額改寫成「伍萬陸仟伍佰元正」,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該紙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2年3月11日│100,000元│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CH692109│││1│││││││├─┼───────────┼───────────┼───────────┼───────────┼────────────┼──┤│00│102年3月11日│50,000元│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CH692115│││2│││││││├─┼───────────┼───────────┼───────────┼───────────┼────────────┼──┤│00│102年6月26日│163,500元│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CH692106│││3│││││││├─┼───────────┼───────────┼───────────┼───────────┼────────────┼──┤│00│102年3月11日│150,000元│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11日│CH692110│││4│││││││├─┼───────────┼───────────┼───────────┼───────────┼────────────┼──┤│00│102年5月11日│100,000元│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11日│CH692123│││5│││││││├─┼───────────┼───────────┼───────────┼───────────┼────────────┼──┤│00│102年5月11日│100,000元│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11日│CH692122│││6│││││││├─┼───────────┼───────────┼───────────┼───────────┼────────────┼──┤│00│102年3月11日│50,000元│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11日│CH692117│││7│││││││├─┼───────────┼───────────┼───────────┼───────────┼────────────┼──┤│00│102年3月11日│150,000元│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CH692111│││8│││││││├─┼───────────┼───────────┼───────────┼───────────┼────────────┼──┤│00│102年3月11日│150,000元│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CH692112│││9│││││││├─┼───────────┼───────────┼───────────┼───────────┼────────────┼──┤│01│102年3月11日│150,000元│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CH692113│││0│││││││├─┼───────────┼───────────┼───────────┼───────────┼────────────┼──┤│01│102年3月11日│150,000元│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CH692114│││1│││││││└─┴───────────┴───────────┴───────────┴───────────┴────────────┴──┘┌─────────────────────────────────────────────────────┐│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2年3月11日│修改前:55,500元│102年9月11日│CH692118│││1││修改後:56,500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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