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規定,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為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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