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合夥,於民國81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831,400元之價金,向被告戊○購買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532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被告甲○○自稱可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以被告甲○○之名義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應由買受人任意指定,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且於該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被告甲○○即與被告戊○口頭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被告甲○○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甲○○與原告乙○○、被告戊○等三方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丁○○,並於81年6月15日由丁○○與被告戊○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書。丁○○本於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伊,惟法院以該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甲○○無自耕能力,其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丁○○自不得依據前揭買賣契約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判決駁回丁○○之請求。
二、被告甲○○代表其與原告之合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買賣價款2,831,400元已付清。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戊○應負回復原狀,將其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2,831,400元返還買受人之被告甲○○。且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致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戊○亦應將其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甲○○,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三、又被告甲○○代表其與原告之合夥與被告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戊○,係執行合夥事務,其所收取之上開被告戊○返還之買賣價款,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交付於其與原告之合夥。
四、原告與被告甲○○合夥,由被告甲○○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後出賣賺取差額。惟因其與被告戊○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上揭規定合夥因而解散,又按合夥解散後,應由合夥人全體清算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就合夥清算。而原告就買賣系爭土地出資2,831,400元,被告甲○○自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被告甲○○2,831,400元,及其中500,000元,應自81年5月15日起;其中1,200,000元,應自81年6月4日;其中1,131,400元,應自8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甲○○應將上開金錢及利息交付其與原告之合夥。(二)被告甲○○應與原告就其與原告之合夥清算。(三)被告甲○○應與原告就第一項合夥財產分析,將2,831,400元及第一項所載利息返還原告。(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方面:否認與原告間訂有合夥契約,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時,原告曾表示要與被告甲○○合夥,但因被告甲○○反悔,故未成立合夥。又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甲○○與戊○間所訂立,買賣價金亦由被告甲○○支出,原告僅擔任見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方面:願意將土地登記予原告或被告甲○○。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有將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2,831,400元交付予被告戊○。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合夥關係?
二、若有合夥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由被告甲○○出面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且買賣價金全為原告所支付。惟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戊○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與被告甲○○之合夥,原告再依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之清算,上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為請求之依據。是首要判斷者,為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合夥關係?如無合夥關係,則原告其餘請求即無庸審究。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為合夥,目的事業為購買土地以蓋屋出售云云,並以: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中,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為合夥關係,係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該判決既認定其二人間為合夥本件亦應受拘束;②被告甲○○在本院81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案件、87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事件中陳述;③買賣尾款1,131,400元為原告支付於戊○,業據戊○於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606號事件中陳明;④買賣之中期款係由原告於
81年6月4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950,000元,及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出250,000元,存入被告甲○○RC0000000號帳戶中所支付,並有代書己○○所寫收據及原告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但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93年1月30日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丁○○起訴主張原告、甲○○、戊○同意以丁○○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主要爭點為:①原告、被告甲○○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②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有效?尚未就原告與被告甲○○是否合夥為判斷,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開判決所稱「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者,須就確定判決之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且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方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88年11月19日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參加原告為甲○○,主參加被告為戊○及丁○○,該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乃甲○○及乙○○合夥買受,惟本件原告乙○○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就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合夥關係為辯論,有判決書在卷足參(詳本審卷第132頁至第140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故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與被告甲○○為合夥之判斷,並不足以拘束本件。
(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院82年度自字第78號詐欺案件,係乙○○為自訴人,以與甲○○合夥,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而以甲○○名義,用2,831,400元之代價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但實際上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支付,原告不願再以甲○○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找丁○○替為登記名義人,甲○○竟出面阻止為由,以甲○○為被告,自訴詐欺。經查該判決固以原告及甲○○均陳稱二人合夥,共同出資二分之一之情,認甲○○無詐欺或背信犯行,僅為民事債務糾紛為由,判決被告甲○○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詳本審卷第46、47頁)。
惟依上述判例說明,亦不得拘束本件。況該刑事判決亦說明:「即使如自訴人所言買賣土地之價金2,831,400元均係自訴人所支付」等語,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
二、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均由其所支付為由,為其與被告甲○○為合夥之佐證,但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78號詐欺案件中承認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云云。經查在該案件審理中,被告甲○○係陳述:「(土地幾人向戊○買?)我、乙○○、及丙○○」,「土地是我與乙○○先去看,與戊○談了,回來我向丙○○說」,「(如何出錢?)各三分之一,在丙○○家談的」,「(土地本來要登記給誰?)給我,後來因我土地不夠一分地,自耕能力證明不發給我」(詳本院82年度自訴字78號卷第28頁);「(出多少【錢】?)沒有出,土地錢都是丙○○拿出來,乙○○是出尾款」等語(詳同上卷第28頁),是原告所述不實,且證人丙○○證稱:「(向戊○買土地是誰向他買?)是他們(指乙○○與甲○○)去,錢部分我出,部分乙○○出」,「原來我們(指與乙○○、甲○○)三人均有合夥買土地,在我家商議三人合夥向戊○買」,「有說每人出三分之一」等語(詳同上卷第24、25頁),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惟與原告所指合夥係由其與被告甲○○各出資二分之一不符,是上開詐欺案件中,尚未能依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及全部買賣金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二)依被告甲○○與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定金:200,000元及支付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乙紙,81年5月15日到期面額為300,000元;又第4條之付款方法:①雙方約定於5月30日再付中期款1,200,000元正。②雙方約定於最慢期限6月15日付清尾款1,131,400元正(詳本審卷第26頁)。查定金500,000元交付被告戊○時,原告及被告甲○○在場事實,業據被告戊○陳明,惟不得以原告在場,即認定定金500,000元係原告所支付。
(三)原告主張中期款1,200,000元因係於訂約當日由被告甲○○簽發之付款人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RC0000000號、發票日81年6月3日、金額1,200,000元交付被告戊○,惟屆期不能兌現遭退票後,由原告於81年6月4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4743號領出950,000元,及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2653號領出250,000元,合計1,200,000元,於81年6月4日存入被告甲○○之上開支票帳戶內所支付的,有代書己○○親筆所寫收據及原告在上開合作社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領款可證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陳稱:「第二次甲○○拿票1,200,000元在事務所交給我,沒有領到錢,後來過二、三天有再領到,不知道誰把錢存進去」等語,並未證明1,200,000元係原告所支付。
(2)己○○所寫之收據(詳本審卷第27頁),被告甲○○否認原告有交付其上所載款項,況該收據上之收款人欄,無人簽名。且證人己○○亦結證稱:「被告戊○賣土地事由我承辦,是3人找我處理,(被告甲○○提出之)收據是我寫的,何時寫的忘記了」,「一般情況沒有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中途有糾紛所以沒有簽名,但本件的情況我已經忘記了,至於上面寫的錢有沒有人收到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審卷第112、113頁),自無法證明中期款確為原告所支付。至於證人丙○○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7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1,200,000元也是向 張傳泉 借的2,000,000元之內的錢」,「日期我忘了,大概五月,也在我家我交甲○○要付第二期款,也是現金」等語。但核與前揭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法:於5月30日再付中期款1,200,000元,而該款項係由被告甲○○簽發帳戶1191號,發票日81年6月3日、金額1,2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戊○之日期為六月者不相符;且現金1,200,000元非小數目,被告甲○○必會存入其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81年5月及81年6月3日以前並無該1,200,000元現金之存入及支出,有該銀行之甲○○帳戶存款明細表可證(詳本審卷第163、164頁),丙○○之證言不實,惟尚難以丙○○之證述不實,即認定原告有支付中期款之事實。
(3)小結:原告未能證明中期款1,200,000元為其所支付。
(四)尾款1,131,400元係原告支付之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82年度自訴字78號陳述明確(詳該卷第28頁),另被告戊○亦於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5年9月16日訊問時陳稱:「‥‥最後一筆款項(即尾款)是乙○○拿的」等語相符,且有原告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詳本審卷第145頁、第149頁),而堪認定。
(五)依上說明,僅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131,400元係原告所支付,至於定金500,000元及中期款1,200,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其所支付。
三、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被告甲○○與戊○之買賣契約書(詳本審卷第26頁)之記載,當事人並無記載原告姓名,且亦無記載被告甲○○係以與原告為合夥,由被告甲○○具名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而依被告甲○○提出、且原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詳本審卷第58頁),原告僅擔任見證人,如原告與被告甲○○間為合夥,為何僅為見證人?而其見證時,復未提出異議?又證人己○○於另案中雖證稱:「他們雙方即乙○○、甲○○二人是買方,跟戊○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土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詳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卷第57頁正、反面),惟其於本件審理中則改證稱:
「(是否二人合夥買土地?)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條件為何寫這樣?)我忘記他們是之前就談好條件,還是到我那裡才談到」,「(之前有說原告、被告甲○○一起合夥買的依據為何?)原告、被告甲○○一起買的,至於是否合夥我就不清楚,何人出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本審卷第113頁),則其前後所證不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確為合夥。況是否成立合夥?合夥之共同事業為何?出資比例若干?損益如何分配等等,恐非他人所得知悉。原告雖有交付被告戊○買賣價金之尾款,但支付尾款並未必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則其本於合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返還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夥,即屬無據。而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請求,亦因其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而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