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明異議之必須針對為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若上開機關已撤銷該裁決處分,自無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所規範之對象而無異議之必要。
二、經查,異議人甲○○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嘉監義字第裁76-1A0000000裁決書通知其於90年3月14日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罰款新台幣1200元未繳納,請於94年9月14日前至該監理站繳納結案,逾期吊扣駕照2月處罰,因而請求本院撤銷該裁決處分,經查函請嘉義市監理站提供本件裁決書資料,據該站表示同意撤銷本件裁決並免予執行,有該站90年10月30日九四嘉監四字第0000006082號函可稽,足見本件裁決書已不存在,自無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所規範之對象,依據前開說明,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