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肆紙、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晏進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0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即手動式,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係銀行存根聯、第三聯係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即機械式,而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甲○○於拾獲被害人 陳安住 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再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信用卡並偽以「陳晏進」之姓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商店藉以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被告乙○○、甲○○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陳晏進」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乙○○、甲○○先後四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侵占遺失物後,行使該遺失物並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乙○○、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因貪圖物質享受而冒刷信用卡、共同偽冒身分刷卡消費,所詐欺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尚非鉅額,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之交易秩序之程度,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陳安住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陳安住達成和解,蒙其宥恕,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二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共四紙,均係被告乙○○、甲○○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計四紙,已由特約商店寄交發卡銀行收執而非被告乙○○、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陳晏進」簽名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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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