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丁○○(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前因村長選舉而有宿怨,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發生爭執,丁○○乃進入該巷六號鄰長 楊三雄 住處躲避,惟己○○緊跟其後進入 楊某 住處將丁○○拉出,二人於拉扯間而在楊某住處門口摔倒,適為在附近之丁○○之兄乙○○、配偶丙○○○及當時與其妻戊○○至該巷三十號母親住處欲返家之甲○○(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同前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發現,乃趕至該處,欲將二人拉開,五人又持續發生拉扯,拉扯間致己○○頸椎受傷合併脊椎損傷、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之妻戊○○騎乘機車前來找尋甲○○,見狀乃叫甲○○返家,己○○竟自後面偷襲毆打甲○○,經甲○○以手頂開,戊○○遂過去欲拉甲○○離開時,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右臉頰一巴掌,並抓住其頭髮,將戊○○之頭部往地面撞擊,致戊○○受有左頭挫傷浮腫、頭髮部分缺損、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戊○○反口咬被告己○○右手(未成傷)使己○○鬆手。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與丁○○兩人纏在一起,丁○○從那邊摔過來,甲○○以為丁○○是我弄倒的,甲○○就槌我背部,我診斷書上的傷是他造成的,戊○○就跑出來,後來我要去醫院,戊○○就騎機車在巷子口那邊把我攔下來,咬我的手,我那時候痛剛好要閃過去,甲○○一槌剛好打到他老婆戊○○的頭。是戊○○咬我的手,她的傷是甲○○打我,我閃掉,打到戊○○。」等語。
二、本院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訊、偵訊調查時分別指稱:「我就要拉
我先生回家,己○○就用手打我的臉,並拉我的頭髮在地上拉(「撞」之誤),我就用嘴咬己○○的手。」、「我過去推我先生叫他快走,己○○就趁機打我一巴掌,打在我右臉頰上,抓住我頭髮,把我頭(撞)在地上,我有反咬他一口。」等語(偵卷第九、一○、四四頁)。另證人,即居住證人楊三雄住處對面之 林煌煦 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證稱:「..我和甲○○走出巷子,己○○過來打甲○○,戊○○就靠過來,己○○打戊○○臉頰,後來我先走..」等語(本院另案卷第三九頁)。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我太太戊○○頭部有受傷。」、「..我是在林煌煦後面要離開,己○○就在後面打我太太,我是後來才聽到有人告訴我己○○打我太太,我去看時我太太已掙脫。」等語(偵卷第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三九頁)。其等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供稱:「珍(戊○○)到就罵我,我只抓她頭髮,..」等語(本院另案卷第四○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故意出手抓 張女 之頭髮,非如其於本院所辯「因為腳跟沒有力,頭趴過去,就剛好抓到戊○○的頭髮」(亦即其係因被打,腳軟趴下去,不小心抓到)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左頭挫傷浮腫、頭髮部分缺損、左手腕挫傷
」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二三頁)。比對前述傷害,亦與前述證人證述張女遭受打擊之部位大致相符。至於被告辯稱:戊○○之傷係被甲○○所打等語,參酌證人林煌煦、甲○○所述,被告所辯顯然並非實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述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證人丁○○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由其配偶丙○○○提出告訴),其後又與前來排解之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前胸挫傷、右踝肌腱炎、左手掌腱綃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同條之傷害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丁○○的傷,是他以前車禍住院的舊傷,當時我的腳不能踹,也沒有踹他,他自己跑到鄰長家去,後來他自己從鄰長家斜坡那邊摔下來的。甲○○部分,發炎是受傷以後,經過幾天因為治療不當才會發炎,顯然這個傷不是當時所造成的,左前胸受傷部分,我沒有打他,丙○○○說都沒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曾追遂、拉扯證人丁○○,致丁○○倒地,並以腳踢丁○○等情,固
據證人丁○○、甲○○、乙○○、丙○○○、林煌煦、楊三雄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明確在案。惟證人丁○○於案發前一年多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曾因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在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回診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九二五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證人丁○○於案發前曾因車禍受傷等情,要非不可採。又證人丁○○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急診,依其急診病歷記載,「經醫師診視、檢查其脊椎、腰脊X光片沒有發現(骨折、受傷?),因四肢疼痛給予(藥物)」,另其急診護理評估表亦僅記載「主訴左大腿痛」,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桃醫醫字第○九三○○○四九六五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暨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證人丁○○當時受有何種具體之傷害。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同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記載有「多處肌肉挫傷」,惟依該院之同日門診記錄記載,顯示此應係該次門診醫師根據病人門診時陳述之情形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病歷所為之判斷,此有其門診病歷影本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份可稽。然其於急診時既未診斷出有何具體之傷害,則其後門診時推斷是否正確,尚堪質疑;況且,依前述門診病歷上記載「A碼8489其他及診斷欠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位置」,亦難明確認定證人丁○○確受有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是本件尚難以前述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證人丁○○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前述傷害。
㈡另依證人甲○○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左前胸挫傷、右踝肌
腱炎、左手掌腱綃炎等傷害」。惟依其於警訊中陳述「為了勸架己○○從後打我,致我身體多處..」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中陳稱:「己○○從後面攻擊我」等語(偵卷第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三九頁),另證人戊○○於警訊、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一○、四四、八○頁),其等陳述顯然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前胸挫傷」之傷勢不符。至於證人甲○○於偵訊固曾提及「己○○就打我胸上」等語(偵卷第四四頁),與前開所述顯然不合,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證人甲○○為分開被告與證人丁○○曾與被告間發生拉扯,則其前述「右踝肌腱炎、左手掌腱綃炎」等傷害極有可能是因此而產生,惟此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對證人甲○○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述傷害證人丁○○、甲○○之行為。
惟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立者,與前述傷害戊○○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