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喻德中 )。得手後,復於同前時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其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前,竊取己○○所有之FZD─三八八號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該車牌於前揭KFQ─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均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甲○○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將該機車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大千機車行,向丁○○告稱欲更換該機車之車鎖,惟丁○○告知甲○○其店內無該款機車之鎖頭後,甲○○隨即再將該車牽至對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丙○○經營之力山鎖行,向丙○○表示該車係自南部寄運,因鑰匙遺失需另配鑰匙,惟丙○○因另有他事,請其將機車留下,稍後來取鑰匙,待丙○○配好鑰匙後,將該車置於鎖行外,適戊○○行經該處發現而報警。警方即派員在該處埋伏,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甲○○前來領取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十月一日晚間係前往大千機車行向老闆丁○○告稱:停車場工地已點交,以後無法停車;另十月二日晚間係前往力山鎖行向老闆丙○○要回停車場之遙控器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均係車主失竊之物乙情,業據被害人己○○、戊○○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機車照片兩張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確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大千機車行,向丁○○告稱欲更換該車之車鎖,惟丁○○告知其店內無該款機車之車鎖頭後,被告隨即再將該車牽至對面(同路段三○一號)丙○○經營之力山鎖行,向丙○○表示該車係自南部寄運,因鑰匙遺失需另配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迭次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甲○○有牽來給我說要換鎖頭,因為我車行沒有那款車的鎖頭,所以我跟甲○○說沒有」、「昨天甲○○牽一部機車到我店前說:鎖頭幫我換掉,當時我坐在辦公桌前看了一下,就說這款車種我這裡沒有,所以沒有辦法幫你換,甲○○就說:我把車子牽去換鎖頭,隨後甲○○就把車子牽到對面中山東路一段三○一號力山鎖行去了。」(見偵查卷第
十六、四十一、九十七頁);丙○○於警訊中則證稱:「甲○○是昨日下午十九時牽該重機車至我店裡欲打鎖匙,並表示該重機車是剛從南部寄上來,該車鎖匙掉了,所以才會牽至我店裡打鎖匙。」、「他應該是推過來的,因為車沒鑰匙不能發動。」、「﹙甲○○有沒有說為什麼要配鑰匙?為何他沒有當場取走鑰匙?﹚他說車子從南部寄上來,鑰匙掉了,因為他是我鄰居,我在忙,我叫他晚一點再來拉車,後來他當天沒有來牽車,隔天七、八點才來。」(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九十六頁)。
㈢再者,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亦確實前往力山鎖行,向老闆丙○○索
討委託配製之機車鑰匙乙情,亦據證人即埋伏於現場而當場查獲之警員 陳君達 、乙○○證述綦詳,證人陳君達證稱「﹙本件是否你查獲?﹚是,前晚我們就知道是贓車,我們就在該店埋伏,那天晚上七點多甲○○來,先問老闆車子好了沒,然後看到我們,知道我們是警察,轉身就要走,我跟乙○○一起查獲他。」(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乙○○證稱:「我們是當天晚上六點到八點到現場執行埋伏勤務,我們坐在鑰匙店的店門口椅子上,離摩托車大約三公尺,當時丙○○跟我們坐在一起,他知道我們是過去埋伏的警察,我們就跟他詢問摩托車是誰牽來的,丙○○說是對面停車場的管理員牽來的,我們就在那裡聊天,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向我們走過來,就問丙○○說鑰匙打好了沒,我們在旁邊聽得一清二楚,當時丙○○好像會怕他的樣子,跟他使眼色,然後被告就沒有再講話,假裝不認識,從旁邊走掉,我看到丙○○的表情怪怪的,我問他車子是不是被告牽的,他就沒有講話,被告在隔壁的麵攤買東西,我們就去把他請回來,丙○○回到自己的店裡去,我就進入店內問丙○○車子是不是被告牽的,他說是,我們才通知巡邏警網將被告帶回去製作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丙○○證述上開過程確實無訛,同時證稱「他進來之後就問我老闆鑰匙配好了沒,我說配好了,他接下來又說我的遙控器要拿回去,後來他發現警察後,他翻身就走」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㈣雖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中均證稱不能確定十月一日當天牽車過來之
人是否即係被告,然查,證人丁○○亦同時證稱:該人外貌、年紀與被告均相當,再佐以被告確實於翌日前往力山鎖行索討配製之機車鑰匙,並參諸其於發現警員後立即轉身離去之反應等情,堪認該機車確實係被告牽往大千機車行及力山鎖行更換鎖頭、配製鑰匙。而上開機車、車牌均係他人失竊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該車顯非出於正當途徑,而被告既未辯稱該車為他人所交付云云,則顯難辭其竊盜犯嫌。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十月一日當天晚間均與庚○○一同於工地喝酒,不可能牽車去配鑰匙云云。此雖與證人庚○○到庭證稱相符,惟 稽之渠 等當天飲酒之工地即位於中壢市○○○路,恰與力山鎖行、大千機車行相近,又上開時間距今已逾一年,然證人庚○○卻能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當晚六點至八點間均與被告一起,其間從未離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且於本院詢之翌日即十月二日係與何人一同吃飯、至何處吃飯乙節,則答稱完全無印象,是證人如此選擇性記憶實大違常情。準此,被告所稱該不在場證明云云,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鑰匙二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前科紀錄,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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