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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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字毒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竟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顯其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被告抗告意旨謂其患有肝炎及皮膚過敏等病,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在伍倫綜合醫院治療,可能是因治療藥物引起煙毒反應,對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不能信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僅係診斷被告患有肝炎及皮膚過敏發炎,正接受該院藥物注射治療而已,並無從證明醫院施予之藥物注射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現象,且所出具之診斷書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已在其被採尿送驗之後,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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