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鄭傑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6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傑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被移送人鄭傑
隆暴行於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送貨
臨時停車因而與被害人口角而毆打被害人等情,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邱嵩閔 製作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 廖文敏 、被害人 陳家新 警詢筆
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其非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固於
警詢中陳稱係因陳家新將掃把往旁邊丟,伊為保護自己人身
安全而打陳家新二拳云云。惟陳家新並未先行攻擊被移送人
,且依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陳家新受有前額2公分、
人中左側1公分、下嘴唇內側1.5公分、後腦勺2.5公分、左
下排正中門牙脫落,傷勢非輕,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出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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