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一0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在同一時、地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原告之左手腕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一、十二對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元、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誠意賠償原告,然因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何況被告已賠償原告二萬二千元,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鎮○○里○○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一0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在同一時、地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原告之左手腕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一、十二對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發後曾賠償原告二萬二千元。
㈢原告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各節是否有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元等語,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上開說明意旨核計該十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負擔及背架費用總計僅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且其中之證明書、診斷書費用共計五百四十元、繕食費一千四百十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應剔除,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元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損失,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上開一萬三千九百元之部分負擔額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購買宏星大雄丸五罐之收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費用,然原告當庭自承有關宏星大雄丸費用之支出,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顯非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說明該等中藥藥品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亦不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由原告之子甲○○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而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二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由其子甲○○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⒉本院為明瞭原告自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
,乃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看診等相關情形,據該院函覆稱:「說明:一、患者(按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意外而受傷,因背痛及兩下肢無力而求診,X光片可見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故予以住院。..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入院共五天。四、出院後患者並不常回院診療,故無法明確回答,一般而言約須三個月不宜勞動。五、休養期間為何,理由同前,無法明確回答,一般而言須三個月。六、依其病情,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患者應可活動,大部分之生活應可自理,有時須人幫助。七、因出院後患者並不常回診,一般而言,前二個月較須人幫助。..」等文,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澄敬字第六六一號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該院出院後,仍需看護之照顧,惟期間乃為二至三個月,是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原告上開傷勢,及其案發當時年齡為六十五歲,身體恢復機能較弱等情,認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住院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未能提出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惟原告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看護費。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含①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③健保費七百七十元④假日加班四天二千一百十二元),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20722÷30)×4天﹞+(20722×3月)=6492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在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名下有一不動產,並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受有三萬零八百零五元、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二千三百十九元之所得(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一四三三六號函),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一、十二對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原告共計住院五天,其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於案發時即無工作,名下有一車輛,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受有十八萬一千元、六千元、十九萬元之薪資所得(見上開國稅局函),其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在同一時、地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原告之左手腕部,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曾賠償原告二萬二千元,僅因被告之資力無法賠償原告,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二萬二千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