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6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貳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裝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將混合物注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次數之頻率不一。嗣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2隊員警,於95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將甲○○逮捕,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個及刮杓
1支外,並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