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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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65號上訴人戊○○
己○○丙○○庚○○乙○○寅○○○丁○○丑○○癸○○
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興辦內湖125號公園新建工程,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之4地號等18筆私有土地之必要,乃報請內政部作成民國91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328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23日府地四字第09125508600號公告徵收,同時作成補償處分,並以91年11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106767700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各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1年12月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上訴人為如原審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7筆土地亦在上開被徵收18筆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偏低,係屬違法,且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對徵收補償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予以查處後認無不合,嗣將查處情形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於報奉內政部函准予備查後,以92年5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202076700號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屬內湖區第125號新建公園用○○○區○○○○段及潭美段呈一長條形,長達2,300公尺以○○○區○○○○○道路般之整齊,但寬僅2、30公尺不等,長達2,000多公尺之狹長地形,實應認係帶狀保留地。再查內政部90年4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有關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函,其圖例顯示長條之間雖有凹凸,並不失帶狀之意義。原審未察,認定本件保留地形與一般帶狀道路、綠地、堤防、水溝等情形不同,應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餘地,應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另沿線毗鄰地價區段多有不同,分段計算並無困難,且分段計算更能顯現各區段之實際價值,完全符合上揭第4款帶狀保留地之適用條件,原審卻未加以適用,應有違法。(二)本件土地徵收之毗鄰土地寬僅26公尺,且地價相同、地段相同,依法應劃為一個區段,被上訴人卻將之劃為2區段,顯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於此亦認定此種作為決定權限很大,卻未據以判決其違法,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操縱地價區段與恣意大幅調降徵收年度之公告現值一節,應屬「事出有因,查實無據」,更均為主觀之猜測及無法提出客觀而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另原審指明對於毗鄰鄰地之範圍、地價區段規劃皆有極大裁量空間,而按卷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係刻意操縱關鍵年度和關鍵毗鄰區段之地價,原審判決認定與卷載內容相反,實屬違法。(四)再按公告現值應依土地之實際價值決定,與徵收費用無關。但從本件相關土地地價漲跌之實證顯示,被上訴人因徵收在即,才恣意運用大幅調降毗鄰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和增設違反法規之不當區段之手法,求取被徵收區段土地之低價公告現值,以遂行其降低徵收補償費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屬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給付訴訟部分:徵收係為公益,除非另有法律之明文,否則人民無主動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主觀公權利,而且徵收補償費如不依期限發給,其法律效果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參照),因此人民並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之權利。縱人民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於肯認行政機關對公法事務具有高權地位之現行行政法制架構下,人民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應以課以義務請求之形態為之。換言之,人民無法直接以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行使其權利,而應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以上訴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撤銷訴訟部分: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毗鄰」土地,非指「直接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邊界相接之土地」,而係指「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屬同一地價區段土地(在該地價區段之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相接之土地」。2、上訴人主張:作為決定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毗鄰鄰地基準之「第244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面積太過龐大,而且成長條狀分布,應該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之劃為數個地價區段云云。
由原審卷所附地價示意圖觀之,上開244號地價區段其範圍固屬遼闊,且形狀呈不規則狀,與一般帶狀道路、綠地、堤防、水溝等情形不同,應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餘地。3、地價區段之決定本身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且上訴人已往並未加以爭執,又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該等地價區段決策有何違法之處,自應認244號○○區段範圍之決定合法。至毗鄰「鄰地」之範圍應該有多大,理論上言之,應該將所有與該地價區段交界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包括在內,惟現實之地形地貌變化萬端,可能有部分交界處為河海等天然界線,或斷崖絕壁之地形鉅大變化處,此等情形下之「鄰地」即不應計入計算範圍,乃屬自明之理。而實務上發生爭議者,主要出在交界土地分屬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轄區時,則不同地方自治團體管轄之「鄰地」應否計入。查行政區劃分不應是正確評估公共設施保留地對週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貢獻之障礙,所以應該計入計算範圍。原處分在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時,並未將244號地價區段與汐止市交界之土地納入計算中。依上所述,自有違法,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均認為不須將汐止市之土地納入計算範圍。其中被上訴人係因為遵循上級之指示,上訴人則是因為加計結果,對其更為不利(從本件認定之每平方公尺22,800元,降為18,683元),故認為不須納入計算。是以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單憑此點據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三)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偏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樣具有「犧牲自己,成全(提高)週邊土地利用」之作用,於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時,應排除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外云云。惟此與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見解不合,實務上亦從內政部之意見,此項意見自應予尊重。(四)關於「毗鄰鄰地」應如何劃分(包括其「範圍有多大」與「分為多少區」),其每○○○區段具體公告現值之合理性部分,因地價區段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認欠缺合理性之指摘,無法提出客觀而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另○○○區段具有目標取向合目的性考量之特質,給予主管機關本諸專業之裁量權限,因此行政法院並無「正法」之法規範可以為認定違法之基準。(五)上開地價區段之決定與其公告現值之調整,均係逐年行之,且其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既然未能在上開前階段處分作成前即時為爭執,歷經多年以後,再行爭執有關「毗鄰鄰地」之範圍、數目與公告現值等事項,則因作成該等事項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因時間之經過而隱晦不明,在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之情況下,上訴人有關此部分爭點之各項主張即難採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而就其所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權原則、經驗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之情形,則未予具體指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