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82號上訴人巨業帆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違規樹立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3年2月18日中工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規樹立廣告查報函查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審認,該廣告物位於國道1號111K+320M北上側路權外20公尺處,被上訴人遂以93年3月31日府建管00000000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惟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以93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30077433號函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復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為要件,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者,尚不得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加以處罰。(二)公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並未授權訂定罰則,且違反該辦法之效果,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之行為,而依建築法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屬不當聯結,原處分顯有瑕疵。(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遲至93年6月17日才公布施行,自該日起方得確定本件樹立廣告是否已達「一定規模」,而得適用建築法作為處罰依據。然本件前處分係於93年3月31日作成,顯無適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以判斷是否已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建築法加以處罰之可能,被上訴人執建築法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之前處分,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況本件原處分係延續前處分之效力而作成,自屬違法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違規樹立廣告,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3年2月18日中工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規樹立廣告查報函查報在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審認,該廣告物位於國道1號111K+320M北上側路權外20公尺處,無論該廣告物是否達一定規模,皆應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本件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而為實質違規行為,無須按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審認之。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1日府建管0000000000號函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上訴人未依規定之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於93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30077433號函續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復限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惟上訴人亦未依規定之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於93年9月30日府建管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拆除完畢,屆時未拆除,被上訴人將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辦理強制拆除作業,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拆除或補辦手續,被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30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30136476號函告知上訴人。本件違規廣告物設置於高速公路兩側,已危及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而廣告物出租看板獲利匪淺,被上訴人為遏阻繼續違規行為,基於維護行車安全並防患未然,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處以罰鍰並命其自行拆除,符合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及行政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958地號土地上即國道1號111K+320M北上側路權外20公尺處,違規設置樹立廣告,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3年2月18日中工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有該函所附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兩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
(二)按申請廣告設置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係屬二事,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非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始須申請許可。至同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係關於須否申請雜項執照及其他管理事宜之規定,非謂一定規模以下廣告之設置得免申請許可。(三)建築法第97條之3係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雖於93年6月17日始行公布,惟該辦法公布前另有廣告管理辦法(應為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誤,93年7月23日廢止)可資遵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廣告其規模達該條所規定之標準者,應申請雜項執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亦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者,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由上開規定益見申請廣告設置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係屬二事,而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仍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申請許可者即行設置者,依同法第95條之3辦理,並無疑義。(四)系爭上訴人樹立廣告物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1日府建管0000000000號函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上訴人未依規定之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於93年7月27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77433號函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復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有上開2函文附原審卷可考,後處分即系爭原處分係前處分之連續處罰,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上訴人對前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復以93年3月31日前處分違法,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已有未合。況上開2處分均未違法,觀諸上開2函文均載明其處分包含罰鍰處分及「限期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之處分,前處分說明欄第2項並載明上訴人之違規廣告物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否則將連續處以罰鍰等語。又上開2函文均敘明上訴人係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依前述說明,其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2函文並載明上訴人另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查其條文係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系爭樹立廣告物設於國道1號111K+320M北上側路權外20公尺處,核屬上開條文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改或拆除,逾期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是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載明上開規定,並告知上訴人屆期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強制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辦法及其授權之公路法均無罰鍰之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均屬誤解,不足採取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1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樹立廣告,其得免申請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許可,是不論於依同條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之前抑其後,設置樹立廣告均應依前開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經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即國道1號111K+320M北上側路權外20公尺處,違規設置樹立廣告,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1日府建管0000000000號函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惟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以93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30077433號函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復限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以前開理由,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三)上訴意旨雖以:1、依建築法第97之3條第1項規定,樹立廣告在一定規模以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即一定規模以下不適用建築法第93之3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經詳查,即認為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見解,實有違誤之處。況本件樹立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建築法,在93年6月17日前,因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就該「一定規模」制定之法規予以公告,致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即不得率爾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科處上訴人罰鍰。2、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適用,僅限於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不包含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前處分,顯然違法。3、為維護行車安全,因公路法立法缺失,而改適用建築法對違反者處罰鍰處分,該處分因不當之聯結而屬瑕疵處分,此因建築法之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與公路法為維護行車安全有別,惟公路法與為其授權命令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就本件違反行為僅有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規定,而無罰鍰規定,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應修正公路法增訂罰鍰條款為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援引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建築法為罰鍰依據,顯然其為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與強行錯誤適用建築法之處分手段,為不當之聯結,有違依法行政之正當性,是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重大瑕疵等語。(四)惟查: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樹立廣告,已合於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處罰要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時,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一定規模」之廣告有關事項制定之法規即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不得率爾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2、觀之被上訴人93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30077433號函,其主旨欄記載上訴人係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予以處分;另說明欄則記載「依據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辦理」。揆之前開規定,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予以處罰部分之法律適用,核無不合。至關於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部分,核係屬贅列,惟此之贅列並無礙於前述之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