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即空軍防砲警衛幹部訓練班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陸蔚榮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丙○○二人於坐○○○鎮○○○段二八一之一號協耕地上有地上物,詎被告國防部虎尾空軍防砲警衛部訓練班為圖取該地,派兵及雇用工人拆除損毀,原告等由於忙著遷村,於八十四年始發現上情,於九十一年三月輾轉得知確係被告所為,有證人 王添福 為證,經原告等聲請調解,最後再陳情,被告均無正式行文回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因地上物已完全拆除損毀,欲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據雲林縣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農作物之拆遷補償之規定,茲將原告二人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丁○○部份:
1.水井一口壹拾陸萬柒仟元正。
2.圍牆一座高一.六公尺,長有三邊,共七O公尺,合計一一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四二O元,計肆萬柒仟零肆拾元正。
3.雞舍二六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四五O元,計參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4.農舍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玖仟壹佰伍拾元正,計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5.三棵芒果樹每顆三八五O元,計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正。
6.晒場一四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七O元,計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正。
7.(擴張聲明部分)原告丁○○在前揭土地上尚有增蓋的加強磚造平房三十坪,價值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
右七項總共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正。
(二)丙○○部份:
1.雞舍七OO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O八O元,計七五六、OOO元。
2.簡單房舍有農舍、廁所、廚房計五O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二OO元,計六O、OOO元。
3.水池二個,每個二四、O八O元,計四八、一六O元。
4.水塔二個,計三三、四OO元。
5.果樹一百棵,每顆二、四三五元,計二四三、五OO元。右五項總計新台幣一、一四一、0六O元。
四、關於原告、被告雙方爭點之陳述:
(一)時效是否消滅: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果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且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證(三)即被告單位勤務組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簽」說明:「二、職於『82、11、20』與營管所承辦人連繫,目前該眷村雖由總部檢討運用...無法拆除」,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提出損害賠償起訴狀,顯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因不行使權利而消滅。
2被告訴訟代理人屢稱原告二人任職空軍單位數十年,對於被告單位之隸屬當然
知之甚詳,以此不合乎邏輯概念而作為推定原告二人知之在前之證據,而認定原告二人二年間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當然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二人早於該單位改制前,分別於民國46年、65年退休,為一平民百姓,而且從未任職於該單位改制前身。
3原告二人之前確信被告拆除眷舍係國防部之命令,而且是合法的,但由被告提
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簽呈得知國防部並沒有下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是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二)被告稱經囑所屬清查歷年來之檔案資料上無派兵雇工拆除云云:查被告單位92年5月19日答辯狀所附證據(三)即該單位82年11月25日勤務組簽略以:本部前報拆除本營區34棟建物,經費不足核退,且本村甚有可能另有他用;因此與原告所言於民國83至84年間發現眷舍及協耕地之地上物被拆除損壞不謀而合,被告單位甚有可能因土地另有他用(軍中慣用曖昧措詞)而呈報上級拆除地上物且又如其言負定期巡查之責,讓如此龐大資產夷為平地,其辯稱無拆除原告等之地上物,孰能置信?本案地上物之所以被拆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按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將不法檔案資料刻意存查而公諸於世,顯然係為推卸責任之詞。
(三)原告二人之前所以查證何人所為(因為被告單位之前均推說是拯民國小)的原因是原告二人在眷舍、雞舍裡還存放貴重的財物,只是想找回財物而已。
五、本案於92年8月1日勘查現場後,被告以現場無地上物為由,否認其對原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為此懇請鈞院函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北市○○街六十三之一號)關於系爭土地○○○鎮○○○段二八一之一號)編號1.2.3.4.地上物之雞舍、眷舍、魚塭之面積各多少及果樹之數量。
六、原告於9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追加起訴眷舍增建物損害賠償事件,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法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當地地方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原起訴農舍果樹等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亦係依據上開法令。
七、綜上所述被告單位之所以擅自拆除原告地上物乃以公共使用為目的(參82、11、25簽),否則當時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無運用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卻不知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即勘查補償後拆除),僅憑單方片面認知,致原告地上物受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証之責(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原告起訴意旨,指渠等於協耕地之地上物,遭被告派兵、雇工拆除云云,被告經囑所屬清查歷年來之檔案資料,並無原告等所指述之情事,因此,對於原告之指述,被告否認。添
二、被告單位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奉令新編成立後,並依任務,接管原單位列管之營產、土地、設施,經清查早年之擋案資料,查出:
1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駐地單位「空軍新兵訓練中心」,曾令知建國
一、二、三、四眷村村長及各協耕農,主旨略以:「本中心福利站管理虎尾眷區之隙地,未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並說明:「
一、近來發現少數隙地協耕農,未經核准,擅自蓋雞舍及晒雞糞場。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者,限於五十八年元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究。三、添希各協耕農今後除種植農作物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若不遵守者,一律取銷其
協耕資格。」2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空軍總部派員前來勘驗建國三村空置營地時,指示本單位應:維時現況,派員定期巡查。
3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民小學以雲拯國行字第三三六號函本單
位,略以:「本校原為空軍子弟學校,早期風光一時,經建國三村遷村後,留下幾棟空屋,如今斷垣殘壁,荒湮漫草,不但影響繁榮,而且險象環生,懇請代管單位,能加以剷除,並理出一條大馬路,以維師生安全。」本單位經呈報上級單位及協調列管單位「第二營管所」,經研討後,函復該校以:「本部目前無法同意。」並說明:「提供土地興建道路,影響土地整體規劃,經查都市○○道路,未規劃通過該村,且貴校校門距計劃道路僅只百公尺餘,宜請維持現行方式。」4原告二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奉空軍總部核定遷入建國新城五號五樓及四號四樓,是被告單位列管之建國三村眷戶。
三、依上述各資料,足以証明:1早年所謂之協耕農,是由福利站管理,而且,明令除種植農作物外,不得變更使用,當然不得養雞。
2原告二戶,是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遷入建國新城五號五樓及四號四樓。添3八十二年十月間,拯民國小來函請求開道路時,建國三村,已是廢墟。添4本單位,維護營產,負定期巡查之責。添
四、原告之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陳明:「原告等由於忙著遷村,於八十四年始發現上情,於九十一年三月輾轉得知確係被告所為」云云,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稱;「民國七十九年遷村,...何時拆除地上物,我不敢確定,但是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發現的」,「八十九年從存証信函才懷疑是被告單位」,原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稱:「我知道拆除的時間,好像是八十四年,我知道是空軍單位去拆除的。」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二人具狀,於第二項中述明:「若不是被告於八十九年發出之存証信函,原告二人才得知其單位全銜。」而原告提出之軍方存証信函,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寄發,此亦足証,縱如原告之指陳,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知被告之單位名稱(事實上,原告在建國新城佈告欄,即可查悉被告單位之名稱),由以上之原告二人所述,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僅從何時知悉而論,已足以認定:原告二人既已自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左右,已知悉拆除地上物之單位為被告,原告卻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具狀起訴,因此,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當然已罹於時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再查原告二人,原均係空軍官兵,丁○○係上士,丙○○是中尉,早年在空軍服役期間,奉空軍總部分配,而住進虎尾建國三村為空軍眷戶,在居住二、三十年之後,老舊眷舍因偉恩颱風而受損,政府基於照顧軍眷之政策而改建,原告二人以原眷戶身分,再奉空軍總部核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遷入新建之「建國新城」,原告二人所指:由於忙著遷村,於八十四年始發現協耕地之地上物遭拆除,於九十一年三月輾轉得知確係被告所為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因為,原告二人,是從空軍退休,且數十年來,均居住於空軍建國三村,所謂之協耕地,即在附近,為眷村四週之隙地。七十九年間,原告二人再與同村之數十戶眷戶一同遷入同在虎尾,且建在被告單位駐地後側之建國新城。本件經 鈞庭 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五九號毀棄損壞案卷,原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地我們不是所有權人,我們跟空軍六三三福利站承租,目前名稱是防砲警衛幹部訓練班,到了七十四、五年間,他們就沒有通知我們繳租,而我們也沒有繼續繳租,後來我們在七十九年遷村,直到八十四年回去後才發現地上物被拆除,我們只知道是軍隊拆除的,但不知道是何人所拆除,我們七十九年遷走時,該處即沒有人居住。」云云,原告若對於所主張之協耕地之地上物甚為關切,豈可能於七十九年遷入建國新城後,未經常去已搬遷一空之廢墟處,去巡視自認為有價值之財物,要至八十四年才發現受損,又豈可能於查悉受損後,未對於在地之唯一軍事單位,去請求查証(建國新城自遷入迄今,均設有自治會,並設有自治會會長,處理眷村事務),要等到七年後,即九十一年三月,才由在附近耕作之民眾處,得知是當地唯一之空軍單位所為,孰能置信?
六、鈞庭親赴現場履勘時,當場訊問証人即遷村時之建國三村村長 胡子 堅証稱:「當時,軍方規定,地上物要自行處理,軍方不管,也沒有談補償的事...我也有雞舍在附近的位置,我的雞舍也不在了...遷村以後,建國三村還是歸空軍單位管理及政令宣導。」由上述之証詞,得以確認:建國三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遷村,遷至空軍建國新城時,軍方有明確告知:地上物要自行處理,而事實上,眷舍之獲准配住,是使用借貸,而且,國防部明令:眷舍不得轉讓、出租,非經核准,不得增建,及至遷村時,當然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而返還之。
理由
壹、程予方面:
一、被告空軍防砲警衛幹部訓練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裁撤,除關於營區土地及眷舍管理之業務由空軍總司令部命令設於嘉義之空軍四五五聯隊就近接管外,其他業務未經指定接管單位,此據被告陳報在案,則上開其他業務部分自應由其上級機關即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接管,此為當然之解釋,故應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為被告空軍防砲警衛幹部訓練班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出之起訴狀,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明載:「原告丁○○、丙○○二人座落於○○鎮○○○段二八一之一號協耕地之地上物,遭被告為圖取該地派兵及雇用工人拆除損壞,原告等由於忙著遷村,於八十四年始發現上情」云云,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彼等之損害。嗣原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追加起訴狀,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明載:原告丁○○在前揭土地上尚有增蓋的加強磚造平房三十坪,被告未經上級准許拆除,即逕自派兵拆除損毀云云,請求被告增加賠償原告丁○○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先之請求同一,且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之主張及爭執之要點,各在事實欄中有詳細之敍述,不再重複。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拆除或毀損彼等所主張的地上物的行為: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証之責(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原告起訴意旨,指渠等於協耕地之地上物或眷舍旁之增建建物,遭被告派兵、雇工拆除云云,據原告所稱,係自七十九年遷離建國三村以後,於八十四年始發現上情,復於九十一年三月輾轉得知確係被告所為,並舉證人王添福為證,經查該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曾○○○鎮○○○段協耕,在一個學校旁邊,我曾經在那裡種竹子,之後種稻穀及花生,土地是我跟空軍租的,這麼久了跟那個單位租的不記得了,是飛機場那個單位,我有付租金的證明,今天沒有帶來,以前是半年收一次租金,以後就沒有再付租金了,付到民國幾年不記得了。」「他們(指原告)的土地在我的後方,原告的土地上面有雞寮、龍眼、荔枝等果樹,雞舍裡面還有雞籠及水塔,有看到軍人拿拔釘器、鐵鎚,軍人約有三、四十人,在撬除門窗,之後用怪手剷平。」「有看到怪手,但怪手的司機是否為軍人不知道,軍人先去撬門窗,隔了幾天忘了,才看到怪手去剷平,當時有看到百姓在揀木材,有無軍人不記得了。」(法官問:是多久的事?)「民國幾年的事不記得了。」(法官問:軍人是什麼單位的?)「是空軍單位。」(法官問:何因拆除知道嗎?)「不知道。」依其證言,對於地上物被拆除的時間,並不清楚,對於前往拆除地上物的軍人雖稱「是空軍單位」,但並未說明其何以認定「是空軍單位」,不無出於臆測之可能,對於被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種類、數量,敍述也不明確,尚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原告雖舉被告所屬勤務組82年11月25日簽呈,主張與原告所言於民國83至84年間
發現眷舍及協耕地之地上物被拆除損壞不謀而合,因被告單位甚有可能因土地另有他用(軍中慣用曖昧措詞)而呈報上級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查前揭簽呈係就拯民國小陳請拆除建國三村眷舍並借供興建道路案,簽請核示(有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其主要意旨見諸「說明:二、職於82、11、20日與營管所承辦人連繫,目前該眷村雖由總部檢討運用,但無確定時程及相關資料可供本部回覆拯民國小,請本部以現有經費檢討處理,或由本部函覆該校稱眷村檢討運用中,目前無法拆除...故無法同意該校闢建道路。」及「說明:四、本案若本部逕向司令部呈報拆除計劃,受限於經費(本部前報拆除本營區34棟建物,經費不足核退),奉核可能性不高,本部亦無人力、經費拆除,且本村甚有可能另有他用,逕予拆除,恐徒費經費、時間。」該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首長批示「可」,嗣並函復該校以:「本部目前無法同意。」並說明:「提供土地興建道路,影響土地整體規劃,經查都市○○道路,未規劃通過該村,且貴校校門距計劃道路僅只百公尺餘,宜請維持現行方式。」(亦有函稿影本在卷,但發文日期模糊,看不清楚)就上開簽呈及覆函之內容以觀,拯民國小陳請拆除建國三村眷舍並供闢建道路案,既因人力、經費不足,且該村甚有可能另有他用,在規劃用途未確定前,逕予拆除,恐徒增紛擾,且浪費經費、時間,而經首長批示不予拆除亦不同意拯民國小的請求,則在被告單住內,即不可能再允許任何人動用人力與經費去拆除建國三村或協耕地的地上物(因為不論在行政機關或軍事機關,欲動用人力或經費從事非例行性的工作,均需簽請首長核可),此一事理甚為明顯,原告卻據該簽呈主張與彼等所言於民國83至84年間發現眷舍及協耕地之地上物被拆除損壞不謀而合,被告單位甚有可能因土地另有他用而呈報上級拆除地上物云云,恐係誤會。
3證人 胡子堅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
是否知道建國三村的房舍與附近的雞舍為何後來會不見了?):「遷村當時我是村長,當初最先遷村改建的是三村,因為意見沒有辦法統一所以才將改建案停下來,遷村時上級規定地上物不補償,由住戶自行處理,其中也有不同意的,曾經提出陳情但也沒有用,也有自行搬走的。地上物因為多數住戶拋下不管,經過風吹雨打,有一些有用的材料老百姓拿走了,有一些壞掉了。」(法官問:你所說的地上物「自行處理」是何意?)證人、「地上物由住戶自行處分,上面不管,有的人將材料賣掉,大部分的人都丟在那裡不管。」另據原告自陳,彼等在協耕地上養雞是民國五十七年以前的事,自五十七年至八十三、四年,已歷二十六、七年,縱有雞舍或增建之住宅,也已老舊,且其間難免有颱風、地震、水災,即使自七十九年遷村至八十三、四年,也有四、五年,原告自陳在這段期間未曾回建國三村看過,再參虎尾鎮拯民國民小學前揭函及證人胡子堅之證詞,建國三村建築物原已老舊,再長年無人居住,已形同廢墟,其地上物是否因颱風、地震、水災而滅失,或自然傾塌,也非無可能。
4原告陳稱查知受被告僱用拆除建國三村及協耕地地上物之挖土機司機為何人,並
聲請本院傳訊(即證人 李仁和 ),惟該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他從來不曾受被告空軍防砲警衛幹部訓練班僱用從事工作,也不知道『虎尾地區』有何人曾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稱:「我並不確知證人是否曾經受被告僱用拆除我們的眷舍和增建建物,因為大約十年前有挖土機的人並不多,而證人有挖土機又住在被告管轄的基地附近,我猜測被告要僱用挖土機,應該不會到外縣市去,所以我想有可能是僱用證人。」可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的是太多的臆測與太少的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
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拆除或毀損彼等所主張的地上物的行為,自不能認為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訴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則彼等在眷舍旁或協耕地上有何地上物或地上物應如何計量與估價及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氷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都沒有調查審認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函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關於○○鎮○○○段二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之雞舍、眷舍、魚塭之面積各多少及果樹之數量等等,也不必進行,併予說明。
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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