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9日邀同訴外人華 黃暎仔 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言明94年6月18日償還
,並開立發票日為83年1月19日、發票人為被告及 華黃暎仔
、面額1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6月18日、票號186765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票據,被告拒不清償
,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曾持載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另張本
票,向伊請求清償, 嗣經鈞院 97年度屏小調字第55號調解成
立(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並經載明如經履行完畢,原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以該前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結果,已從華黃暎仔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之存款債權執行392,584元,故原告不能再持系爭本票向伊
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本票雖然是伊所簽發,但伊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借款,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至於當初系
爭本票是交給誰,伊已經忘記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已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不
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惟查,本院97年度屏小調第55號原
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由被告開立
之發票日為82年12月6日、面額100,000元、到期日82年12
月10日、票號63765號之本票為證,此有97年度屏小調第55
號案卷可佐,顯見前案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又觀之前案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如於97年4月30日前清償10
0,000元,原告願捨棄利息、支付命令聲請費,並返還系爭
本票,是該調解筆錄顯是以被告如於97年4月30日前清償為
停止條件,須條件成就後,原告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惟查,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債務,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15471號案卷屬
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00,00
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謂:系爭本票上有註記利息之約定,且
前案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如依期清償,伊須返還系爭本票之字
句,表示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本
票上利息之約定並無從證明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又前案調
解筆錄雖有返還系爭本票字句之記載,惟係原告前案債權獲
得滿足後所負之義務,亦無法證明本件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借款確已交付一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曾向其借貸100,000元之事實,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