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名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名勳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吳名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明 達」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 吳明達 」之簽名及指印之數量
1.在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簽名貳枚、指印叁枚。
2.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3.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4.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5.在酒測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6.在酒測確認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7.在指紋卡上,指印貳拾貳枚。
8.在偵查訊問筆錄上,簽名壹枚。
9.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名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吳名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名勳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稍事休息(當時停放○○○區○○○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惟迄於翌(19)日凌晨2時15分許,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吳名勳此時竟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從上址停車場出發上路,嗣於8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甫行經新生北路1段104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豈料,吳名勳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竟冒用其弟吳明達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於該日凌晨3時39分許及4時4分許,在中山分局警備隊偵詢室,當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並進行權利告知及隨後製作警詢筆錄完成時,均在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指紋卡片」及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等位置,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其係「吳明達」本人;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解送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再續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本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吳明達」之署名,亦藉以表示其係「吳明達」本人無訛,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明達本人。嗣經員警將上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名勳之供述│前揭犯罪事實及被告犯案動││││機。│├──┼──────────┼────────────┤│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被告本件偽造署押之事實。│││年9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00000000號函││├──┼──────────┼────────────┤│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74│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偽造│││03號被告「吳明達」涉│署押之單一犯意,在道路交│││犯公共危險案件案卷資│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料(影本)│表、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指紋卡片」及本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資料上,接續偽簽「吳明││││達」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末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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