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ㄧ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