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21時23分許,於高雄市○○路禁止臨時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西區拖吊場拍照存證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9月1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及違規舉發之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路○○號朋友所開的店面騎樓內,該店面已經關門休息,伊停車也沒有超越紅線。青年路97號的隔壁左邊是賓館,正在整建中,將騎樓封起來有半年以上,連騎樓外面也搭鐵架超越紅線,行人根本無法從騎樓通行,但其停車的後面尚有1米的通道,青年路97號的右邊,是通往地下室的車庫出入口。伊並在青年路上走一趟,到晚上9點以後,許多商家關門後將車停在騎樓上,比比皆是,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伊之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9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知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有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照片所示現場狀況,系爭車
輛當時確實停放在騎樓,佔據騎樓部分空間,自足以妨礙行人通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受處分人另以:青年路到晚上9點以後,許多商家關門後將車停在騎樓上,比比皆是云云置辯,惟縱使騎樓停車之違規樣態時有見聞,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受處分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受處分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受處分人徒以此情抗辯,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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