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迄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以持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一把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五千元、車牌號碼為000—三五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因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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