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街○○巷某處,拾得乙○○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枚),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換插自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使用,且將原SIM卡丟棄,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閱申請單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參以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證人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