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 袁清 VIE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清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街○○○巷○弄○○號。詎被告於89年7月17日返回越南,迄今未再來台,亦失去聯絡。是兩造未能共同居住一起,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應有夫妻生活之本質,違反夫妻相互扶持之旨,顯然被告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根本無欲再營婚姻生活,婚姻已出現破綻難期回復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
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廖秀 到庭證稱:「我媳婦回越南已經八年,結婚後我兒子媳婦有跟我住在一起,她們感情如何我不清楚,她是我兒子經人介紹娶回來的,娶回來在台灣住了一年半,回去後就沒回來。」等語明確(見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於88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嗣於89年7月17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89年7月17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89年7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