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5日前往高雄監理站換發駕照,經監理站人員告知異議人於87年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華路口,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為警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12月27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裁決書並未送達予伊;另87年間違規事實至今已超過時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
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本件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即裁罰權時效應計算至98年2月4日),亦有行政院94年8月
8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於87年7月10日涉有上開交通違規,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處罰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91年8月30日修正公布迄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而認行政機關如逾期不為裁決,客觀上復無不能為裁決之事由,於個案中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0年12月27日,距離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之87年7月10日,顯已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2個月的規定,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7月10日高市警刑(86)第205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90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參,應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屬情節重大;且該裁決書並未送達異議人,亦未依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相關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異議人生效之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稽。從而,上開處分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法行為裁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