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擺設之水果攤前,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當場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雖有講系爭言語,但未有辱罵原告之意,如有造成原告之損害願意道歉,但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因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擺設之水果攤前,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遂為系爭言語,此有原告甲○○以其手機錄製兩造於上開時地對話經過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所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18至20頁)。
㈡被告因為系爭言語,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4號),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查閱卷附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影本無訛。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又其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言語之地點既在原告所擺設之水果攤前,其所為「幹你娘」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因在公開場所,更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系爭言語而受損,洵為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言語為口頭禪,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因被告自承:係因停車位糾紛,始為系爭言語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對原告既已不滿,其所為系爭言語,自有辱罵原告之意,況縱為口頭禪,依前揭判例說明,亦無礙於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語受有名譽侵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語,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所擺設之水果攤前,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使原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經營水果攤,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其坐落之土地、自小客車一部;原告乙○○為國小畢業,經營水果攤,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其坐落之土地、自小客車2部;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經營水果攤,,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且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25、2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甲○○、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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