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沈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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