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告 曾治 為
被告景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于任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新園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