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即為警方查獲,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暱稱「 陳小琳 (陳經理)」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因被當場逮捕而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作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著手於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危險,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念及其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未經依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方式扣案,但附在偵卷第51至56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被告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烘焙器材採購合約1份
合約書上無任何簽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56號
被 告 林郁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茹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琳(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林郁茹、「陳小琳(陳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保證投資獲利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元大投信」、「 林思嵐 」及「營業員NO.88」聯絡 陳慶德 ,佯稱:可以「 博智 」APP做交易,如要入出金請匯款進指定之帳戶等語,致陳慶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1,620元至林郁茹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郁茹即依「陳小琳(陳經理)」之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2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郁茹著手於臨櫃提領行為之際,為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發現林郁茹欲提領遭警示之本案帳戶存款,而報警前往逮捕林郁茹。
二、案經陳慶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提領告訴人匯入之66萬1,620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66萬1,62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博智」APP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上。
4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被告與「陳小琳(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烘培採購合約書
證明:
⑴被告填畢本案帳戶之取款憑條,欲持之向土地銀行取款。
⑵「陳小琳(陳經理)」要被告向行員謊稱提領之款項為救命的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