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安倢李慧莉劉慧莉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安倢即李慧莉即劉慧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安倢即李慧莉即劉慧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1,660,788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60,128元,名下除有2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686,01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73至7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6,815,968元(計算式:本金4,742,113元+利息2,073,855元=6,815,968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其債權人,然該局具狀稱此筆債權為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3至137頁),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計。至聲請人雖陳報 葛立凱 為其債權人,然葛立凱於114年6月10日具狀稱聲請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查詢表、汽車行照(調解卷第17、65頁、本院卷第85至18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2013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一張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及一張國泰人壽傷害保險,而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9,888元外,無其他財產,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分別為30,000元、2,143元、127,903元、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結餘為百元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73,981元、720,044元、770,210元;於112年4月7日受領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月9日、112年7月31日、113年1月12日、113年7月31日自大溪區公所領取石門水庫補助款每次600元;於113年11月29日領取龍潭機場補助款450元,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可稽(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89、95、105、193頁)。是以,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約為1,482,752元【計算式:〈111年度〉573,981元12月≒47,832元;〈112年度〉720,044元;〈113年1月至11月〉770,210元12月11月≒706,026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補助款〉600元4次+450元=2,850元,以上加總約1,482,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膜立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每月收入約57,750元,並提出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之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尾牙摸彩金薪資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可知(本院卷第89、10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領取石門水庫補助款600元,及於114年2月27日自現代財富受領57,159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6個月平均收入至少有55,192元【計算式:〈石門水庫補助款〉600元12月=50元;〈現代財富〉57,159元12月≒4,763元;〈113年12月薪資〉33,048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6,524元=49,572元;〈114年1月薪資〉33,018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6,509元=49,527元;〈113年年終獎金〉73,150元12月≒6,096元;〈113年尾牙摸彩金〉10,000元12月≒833元;〈114年2月薪資〉33,018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6,509元=49,527元;〈114年3月薪資〉38,243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9,122元=57,365元;〈114年4月薪資〉37,808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8,904元=56,712元;〈114年5月薪資〉37,808元+薪資強制扣除(法扣)18,904元=56,712元,50元+4,763元+6,096元+833元+(49,572元+49,527元+49,527元+57,365元+56,712元+56,712元)6月≒55,192元】,另查無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57,750元堪可採信,並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為每月19,172元,聲請更生後於113年以19,172元計算,114年則以20,122元計算,而依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於111年部分已逾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2倍,自應以18,337元計算,而114年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57,7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每月餘額為37,628元(計算式:57,750元-20,122元=37,628元),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但其目前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6,815,968元,縱將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888元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金融機構存款債權160,046元(計算式: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903元=160,046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需約14.72年(計算式:6,815,968元-9,888元-160,046元=6,646,034元,6,646,034元37,628元12月≒14.7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其退休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83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503

57,194

1,200

215,897

調解卷第139至141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2

198,519

85,514

284,033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8,322

168,974

597,296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自111年7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45

82,030

199,675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前期利息3,031元;自109年6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58號債權憑證。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799

148,316

3,644

352,759

調解卷第16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始日,僅敘明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止。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24

18,652

44,276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前期利息1,138元;自108年5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4.97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繳款12,966元,其中9,125元沖費用、3,841元沖利息。

②自108年5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4.9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17,155

19,453

36,608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1

51,916

164,752

本院卷第49至72頁

均自107年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均為信用卡費,已清償61,579元,其中1,459元沖費用,60,120元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047號債權憑證。

①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②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④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⑤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

17,005

10

16,973

11

14,805

12

32,422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6,005

12,330

本院卷第73至79頁

①自108年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前期利息65,494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14

1,495,931

862,872

2,358,803

15

創鉅有限合夥

701,454

572,929

1,274,383

本院卷第201頁

依據創鉅有限合夥114年6月30日陳報資料(未陳報年息)

16

王羽

400,000

400,000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17

呂思婷

500,000

500,000

調解卷第57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18

林婷婷

100,000

100,000

調解卷第59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19

孔良琴

230,000

230,000

調解卷第61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20

廖慧玲

50,000

50,000

調解卷第63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小計

4,742,113

2,073,855

1,200

3,644

6,820,812

6,815,96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