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

聲明人 邱淑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邱文華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邱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文華原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邱煒倫邱于庭 二人,而邱煒倫、邱于庭二人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劉 陳彩雲 繼承之;且查,劉陳彩雲迄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屬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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