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蔡淇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淇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淇良於下列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月3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號屋卡拉OK)。
(三)行為:蔡淇良飲酒後,以酒杯砸傷被害人 薛皓謙 頭部,加
暴行於人,致○○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害人薛皓謙、證人王○○、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經查: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移送人蔡淇良於上揭時、地,以酒杯砸傷被害人薛○○之
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毆打
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提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
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
(二)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自陷於第3項、第4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學說
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
事由,故第5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不予處罰或得
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漏洞,行政罰法第9
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蔡淇良對飲酒一事坦承不諱,然以當時喝很多、不知道伊
傷害薛皓謙等語置辯。縱認被移送人於行為當時因酒精作
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被移送人知悉或可預見酒後將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仍
飲酒過量並自陷於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砸傷被害人
薛皓謙,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三)綜上,核被移送人蔡淇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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