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育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育禎於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反覆實施之危險存在,且被告雙親均已年邁,請以具保取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詐欺犯行,且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數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1年9月15日、101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認罪,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與同案被告 曲芮霆 等人,利用「合運企業管理社」、「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等公司組織,對前來求職工作之員工行騙,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害人亦多達十人,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且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公司後以遊說方式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設備,即得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再參以被告係本件詐欺行為之主謀,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本件調查、準備程序過程,已就各次犯行之案情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情,縱認全部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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