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曠茗隆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被告黃志光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被告 陳宥 均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5555號、第5628號、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曠茗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志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黃志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陳宥均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曠茗隆知悉 邱魏 龍(綽號 小龍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民國100年9月12日、101年2月18日出境)計畫籌組一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竟與 邱魏龍 、 邱賢 忠(邱魏龍之胞兄,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 朱國 華(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 賴涵蓁 (邱魏龍之胞妹,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陳 鵬文 (賴涵蓁之男友,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年,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9日出境)、 陳緯翔 (邱魏龍之妻舅,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100年8月18日、101年
2月14日出境)、 陳毅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101年2月2日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忠明 」、「350」、「 大仔 」、「 大胖 」之成年人(係配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及詐騙話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4月間起),由曠茗隆負責介紹車手集團、話務系統商、轉交贓款予邱魏龍、朱 國華 、邱 賢忠 ;邱魏龍則擔任菲律賓境外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邱賢忠 在臺負責採購電腦網路設備、協助聯絡話務系統商、辦理簽證、收取車手集團交付贓款等事宜; 朱國華 負責在臺管理各項帳務、贓款; 陳鵬文 、陳緯翔、陳毅負責至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設置處所;賴涵蓁偶居中聯繫集團內部事項之分工方式,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期間, 劉佩芬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 唐瑋婷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劉 欣宜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2月11日出境)、 邱雪銀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8月26日、101年3月20日出境)、 彭珈玟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
101年3月20日出境)、 馬國瑜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3月20日出境)、 陳哲 緯(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9月12日、101年2月18日、
101年3月28日出境)、 石宏義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2月14日出境)、 趙生博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4日出境)、 吳文堯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100年9月12日、101年2月14日出境)、 吳俊逸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3月20日出境)、 蕭碩青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3月30日出境)、 許耀仁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101年3月30日出境)、 張聖傑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3月30日出境)、 吳俊諺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101年3月20日出境)、 鄭皓 中(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100年8月26日出境)、 林群峯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100年8月29日出境)、 張瑞麟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100年11月12日出境)、 黃振帝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
100年9月12日出境)亦陸續自抵達菲律賓之日起,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擔任電話詐騙人員。曠茗隆即與邱魏龍、賴涵蓁、朱國華、邱賢忠、陳 哲緯 、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 劉欣宜 、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 鄭皓中 、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忠明」、「350」、「大仔」、「大胖」之成年人(係配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及詐騙話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運作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其分工如下:
(一)邱魏龍於100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先出資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由朱國華保管,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倘有得手之詐騙款項,亦交予朱國華統籌管理,供作集團運作期間所需費用之一切資金,嗣如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在菲律賓期間,需支付房租、員工預支薪資或繳交境外電信費用,即由朱國華指示 茆淑理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負責處理資金匯兌業務,使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得以境外取得所需資金。
(二)陳鵬文另於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日分別與陳緯翔、陳毅出境前往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之據點,並於
100年8月18日以每月租金7萬披索(菲律賓幣別單位)之價額,向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房東承租位在菲律賓蘇比克灣地區山區別墅(407A,GreybackDr,EastKalayaan,Su-
bicBay,Ologapo,Zambales);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房東承租位在Zambales地區別墅(Arrio-
laSt,cor,longRd,OlogapoCity,Zambales);再於
101年3月19日向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房東承租房屋,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大堡市別墅(No.18,DahliaCircle,Loopsst.LadislawaVillage,Buhangin,DavaoCity)。期間,邱賢忠、邱魏龍分頭在臺、菲兩地負責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由邱魏龍透過SKYPE之通訊方式,與經由曠茗隆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家話務系統商聯繫(該2家系統商分別為SKYPE之代號為「OKOK」、帳號為「YAHOO.16888」,及SKYPE代號為「英雄聯盟
X掏寶王(呼)」、帳號為「boob003300」),由該2話務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三)待一切建置完備後, 陳哲緯 、石宏義、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蕭碩青、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遂各於前開出境前之某不詳時期,將相關證件交由邱賢忠持向不知情之旅行業者 黃銘祥 辦理護照及簽證事宜,並由朱國華以管理之資金款項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後,渠等即各於上開出境時間自臺灣地區入境菲律賓,由賴涵蓁、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邱雪銀、彭珈玟、馬國瑜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由陳哲緯、石宏義、陳緯翔、陳毅、趙生博、吳文堯、吳俊逸、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蕭碩青、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陳鵬文、陳毅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邱魏龍則提供食宿,負責訓練詐騙話術。渠等詐騙方式為,邱魏龍先透過前揭詐騙話務系統商網路設定路由,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內容略為「您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須諮詢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9」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境外詐欺機房,由該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處人員,因該民眾有傳票未領取,且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如有疑問,需報請江蘇省公安部分人員處理,倘該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將電話轉至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佯稱係江蘇省公安廳人員,向該民眾套取姓名年籍資料後,訛稱該民眾帳戶遭盜用,須將個人資金匯至其所申辦之某一帳戶,以作安全設置,並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裝係經濟犯罪調查科人員,向民眾謊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認證密碼及安全清查設置云云,如受騙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會將款項匯至由曠茗隆介紹之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邱魏龍另以「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之SKYPE代號,與車手集團成員(另稱「拖水集團」,SKYPE代號為「很多水」、帳號為「fly362555」)聯繫確認,由綽號「阿源」、「忠明」、「大仔」、「大胖」及「350」等成年人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復由朱國華及邱賢忠以SKYPE之通訊方式,與該車手集團成員聯繫,該車手集團成員依約定扣除13%至15%之手續費後,將詐得款項交予曠茗隆(曠茗隆並取得其中1%之手續費),再由曠茗隆交付予朱國華或邱賢忠,並統由朱國華負責管理。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之利益計算則為,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為每月6,000元人民幣底薪,並按該次詐騙成功所得抽取3%之金額分紅;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則按該次詐騙所得抽取7%之金額分紅。
(四)曠茗隆與邱魏龍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邱魏龍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9」回撥電話,經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後,誤信為真,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緣黃志光於101年2月間因友人介紹結識朱國華,知悉朱國華有將資金匯往菲律賓之需求,且有匯款手續費高額,及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款項會留下匯款紀錄之顧慮,詎黃志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位在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志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朱國華匯款,作為我國與菲律賓兩地間辦理匯兌業務之用。渠等運作方式為:邱魏龍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在菲律賓期間,如需朱國華匯款以取得資金款項,即須先將新臺幣匯入黃志光上開帳戶內,經黃志光確認無誤並通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依當日新臺幣及披索之匯率計算(無證據證明有賺取匯差或手續費),將等值之披索交付予邱魏龍。嗣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因邱魏龍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在菲律賓有資金需求,朱國華遂指示茆淑理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黃志光前揭帳戶內,經黃志光確認收受前述款項後,即通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菲律賓兌付等值之披索予邱魏龍,黃志光再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月16日,將上開30萬元、20萬元轉匯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定, 李佩玲 (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黃志光即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總金額為50萬元,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無證據證明有賺取匯差、手續費或其他犯罪所得)。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員警以國際合作模式與菲律賓警方交換犯罪情資,菲律賓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國No.18,DahliaCircle,Loopsst.LadislawaVillage,Buhang-in,DavaoCity,由菲律賓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由菲律賓警方扣得 供渠 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手機及業績表等物,並由我國警方以拍照方式進行勘察蒐證(扣案物品均未檢送回國)。另於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之時間,在各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拘提朱國華、邱賢忠、曠茗隆、陳哲緯,並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再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許,邱魏龍、賴涵蓁、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一同搭乘專機返國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係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
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核皆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俱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 謝碧玉 、 胡淙鉉 、邱魏龍、賴涵蓁、朱國華、邱賢忠、茆淑理、陳哲緯、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曠茗隆、黃志光、陳宥均、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曠茗隆固坦承有於知悉邱魏龍欲籌組一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後,遂介紹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予邱魏龍,及將車手集團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朱國華或邱賢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僅介紹車手集團及話務系統商予邱魏龍認識,應為幫助而已,且伊取得1%之報酬係車手集團成員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辯護人並以:被告曠茗隆並未參與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主要犯行,亦非拖水集團成員,其行為應係幫助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訊之被告黃志光就茆淑理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後,黃志光旋於101年2月8日、同年月16日將之轉匯至李佩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披索予朱國華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因朱國華提及匯款手續費高且時間長,伊僅介紹菲律賓朋友「小胖」幫忙,朱國華將金錢匯至伊帳戶後, 伊旋 將金錢轉匯到渠等指定之帳戶,其餘事項伊均不清楚,伊未參與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本院卷四第220頁);辯護人並以:被告黃志光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偶然性的從事匯兌,非屬經常性辦理匯兌業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2頁反)。惟查:
二、被告曠茗隆部分:即事實欄一
(一)邱魏龍自100年7、8月間起,計畫籌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邱魏龍擔任菲律賓境外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邱賢忠在臺負責採購電腦網路設備、協助聯絡話務系統商、辦理簽證、收取車手集團交付贓款等事宜;朱國華負責在臺管理各項帳務、贓款;陳鵬文、陳緯翔、陳毅負責至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設置處所;賴涵蓁偶居中聯繫集團內部事項;再由賴涵蓁、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邱雪銀、彭珈玟、馬國瑜在菲律賓境外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由陳哲緯、石宏義、陳緯翔、陳毅、趙生博、吳文堯、吳俊逸、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陳鵬文、陳毅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分工模式為之。而邱魏龍於100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先出資將80萬元交由朱國華保管,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倘有得手之詐騙款項,亦交予朱國華統籌管理,供作集團運作期間所需費用之一切資金,由朱國華指示茆淑理負責處理資金匯兌業務,使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得以境外取得所需資金。另陳鵬文於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日分別與陳緯翔、陳毅出境前往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之據點,並於100年
8月18日承租位在菲律賓蘇比克灣地區山區別墅(407A,GreybackDr,EastKalayaan,SubicBay,Ologapo,Zambal-es);於101年2月2日承租位在Zambales地區別墅(ArriolaSt,cor,longRd,OlogapoCity,Zambales);再於101年3月19日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大堡市別墅(
No.18,DahliaCircle,Loopsst.LadislawaVillage,Buhangin,DavaoCity)。期間,邱賢忠、邱魏龍分頭在臺、菲兩地負責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再由邱魏龍透過SKYPE之通訊方式,與經由被告曠茗隆介紹之2家話務系統商聯繫,由該2話務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渠等詐騙方式為,邱魏龍先透過前揭詐騙話務系統商網路設定路由,群發話務內容略為「您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須諮詢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9」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境外詐欺機房,由該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處人員,因該民眾有傳票未領取,且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如有疑問,需報請江蘇省公安部分人員處理,倘該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將電話轉至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佯稱係江蘇省公安廳人員,向該民眾套取姓名年籍資料後,訛稱該民眾帳戶遭盜用,須將個人資金匯至其所申辦之某一帳戶,以作安全設置,並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裝係經濟犯罪調查科人員,向民眾謊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認證密碼及安全清查設置云云,如受騙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曠茗隆介紹之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邱魏龍即會以「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之SKYPE代號,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另由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復由朱國華及邱賢忠以SKYPE之通訊方式,與該車手集團成員聯繫,該車手集團成員依約定扣除13%至15%之手續費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曠茗隆(曠茗隆從中取的1%之手續費),再由被告曠茗隆交付予朱國華或邱賢忠,並統由朱國華負責管理。俟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邱魏龍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遂誤信為真,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曠茗隆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 陸艷 珍、曾 秋玲 、 韋陽秋 之指述俱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34頁至第1137頁、第1142頁至第1146頁、第1151頁至第1153頁),並經證人謝碧玉、胡淙鉉即 胡蘇 敬意之
子、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魏龍、賴涵蓁、朱國華、邱賢忠、陳哲緯、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蕭碩青、林群峯、張瑞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第144頁至第145頁反、第220頁至第221頁、第361頁至第362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6頁至第461頁、第463頁至第46
7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四第359頁至第362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341頁至第343頁反、第362頁至第365頁反、第368頁至第372頁、第473頁至第474頁反),復有同案被告朱國華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邱賢忠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曠茗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邱魏龍、賴涵蓁、陳哲緯、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林群峯、鄭皓中、張瑞麟、黃振帝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被害人 陸艷珍 之戶籍證明、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影本、被害人 曾秋玲 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帳戶明細、戶籍證明影本影本、被害人韋陽秋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戶籍證明影本各1份、匯款人謝碧玉之匯款申請書4張、匯款單照片1張、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16頁反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6頁反、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49頁、第300頁、第363頁反、第389頁至第389頁反、第392頁至第398頁、第438頁至第438頁反、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94頁至第495頁、第531頁、第569頁至第569頁反、第628頁、第668頁、第704頁、第751頁、第786頁、第825頁、第868頁、第907頁、第943頁、第979頁至第980頁、第1011頁、第1036頁、第1102頁、第1129頁至第1130頁反、第1138頁至第1140頁、第1147頁至第1149頁、第1154頁至第1157頁、第1208頁至第1261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283頁至第288頁反、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182頁、第186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四第347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4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30頁反、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337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未經被害人 王學亮 指述在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魏龍於偵查中證稱:詐騙方式均為第一線人員告知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可能涉及刑案或資料外洩,第二線人員則向被害人詐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罪嫌,需將帳戶中的款項存取至指定帳戶,第三線人員則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集團所設定之人頭帳戶中,至查獲當天白板上所載「王學亮9800佳/軍/東」係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前者為被害人姓名,數字為詐騙成功之人民幣金額,佳指彭珈玟,軍指陳緯翔,東為陳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7頁至第457頁反、第459頁至第459頁反),且有上開載有「王學亮9800佳/軍/東」之白板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彭珈玟、陳緯翔、陳毅登錄被害人王學亮相關資料之紀錄單翻拍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390頁)可證,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邱魏龍之證述、同案被告之自白外,皆有其餘補強證據為證,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證人邱魏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SKYPE的代號為「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被告曠茗隆介紹之拖水集團代號則為「很多水」,伊於101年4月18日與「很多水」之談話內容為,當日分別有31,900元、19,900元、9,800元人民幣入帳,伊聯繫「很多水」去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反);而觀諸證人邱魏龍與「很多水」於101年4月18日SKYP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三第362頁至第364頁反),邱魏龍係以「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之SKYPE代號,告知代號為「很多水」之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有3,400元、9,80
0元、19,900元、31,900元人民幣之詐騙款項入帳,車手集團成員查詢後,旋即回稱「有ㄌ(應為『了』」、「OKㄌ(應為『了』」、「OK、上」、「出去了」、「喜(應為『洗』)好了」等語,足見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皆已入帳並轉出而得手無訛,是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俱已詐欺取財既遂,亦堪認定。
(三)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意旨。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見。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人員、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1.被告曠茗隆於警詢時供稱:朱國華、邱賢忠因在菲律賓有一詐騙大陸民眾之機房,乃詢問伊是否認識車手集團,伊即介紹綽號「大胖」之男子擔任朱國華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之車手,綽號「小胖」之男子會於不特定日期之晚間,與伊聯絡交付詐騙款項事由,再由不詳之人士將款項持至臺中市○區○○路○○○號給伊,伊再轉交予邱賢忠或朱國華,伊可以取得1%之利潤,伊另有介紹2組話務系統商給邱賢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67頁反至第168頁、第169頁反、第17
0頁反);於偵查中復供陳:朱國華、邱賢忠於100年
8月間曾詢問伊是否認識「拖水」,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伊即介紹「大胖」予朱國華、邱賢忠,其後,於100年8、9月間,伊即加入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負責將「大胖」交予伊的金錢,轉交予朱國華、邱賢忠,伊一開始即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伊可獲利1%之報酬,至今已獲利10餘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156頁反至第15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陳稱:伊知悉邱魏龍、邱賢忠等人為詐欺集團,依舊介紹拖水集團、話務系統商予邱賢忠等人,伊於100年8月、9月間,加入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負責介紹綽號「大胖」之男子擔任車手領錢,因「大胖」跟朱國華等人不熟,且行事低調,乃將領得之款項交給伊,並與朱國華、邱賢忠事先約定談妥,如由伊交付,即從分得之酬勞中抽取1%給伊作為報酬,伊再將款項轉交予朱國華、邱賢忠,伊知悉此為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第12頁反至第13頁反、本院卷二第84頁反、本院卷三第116頁、本院卷四第221頁反)。
2.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魏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之拖水集團、話務系統商為被告曠茗隆介紹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8頁、本院卷四第1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國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曠茗隆曾將詐騙所得交給伊,是被告曠茗隆主動交付的,是已經扣除15%手續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304頁反、本院卷四第174頁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賢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曠茗隆曾介紹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給伊認識,亦曾幫伊購置「GATEWAY(即閘道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306頁、本院卷四第178頁)均互核一致。
3.觀諸被告曠茗隆及證人邱魏龍、朱國華、邱賢忠上開證詞,被告曠茗隆於100年8月間,即已知曉邱魏龍、朱國華、邱賢忠等人所欲籌組者為一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猶負責購置閘道器之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設備,並提供話務系統商、拖水集團之SKYPE帳號予邱賢忠、朱國華,更於拖水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後,負責將之轉交予邱賢忠、朱國華,縱被告曠茗隆並非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成員,其扮演者實屬要角。又證人邱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被告曠茗隆不提供伊管道,伊不敢確定得否找尋拖水集團及話務系統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考以被告曠茗隆所接觸提供者,一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一為負責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之話務系統商,皆為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籌組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因被告曠茗隆之參與,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堪認被告曠茗隆上開作為實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甚明;況被告曠茗隆自承其於100年8月、9月間,已加入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
156頁反、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第12頁反),亦徵被告曠茗隆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無訛。準此,被告曠茗隆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詐騙款項,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已分擔集團重要部分之犯罪行為,使集團之詐騙利益得以確保,被告曠茗隆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1%之報酬),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集團之運作,而屬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要非僅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正犯資以助力,被告曠茗隆縱僅與部分集團成員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曠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屬幫助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曠茗隆所涉4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皆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志光部分:即事實欄二
(一)被告黃志光於101年2月間因友人介紹結識朱國華,知悉朱國華有將資金匯往菲律賓之需求後,即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朱國華匯款,嗣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因邱魏龍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在菲律賓有資金需求,朱國華遂指示茆淑理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黃志光前揭帳戶內,經黃志光確認收受前述款項後,即通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菲律賓兌付等值之披索予邱魏龍,黃志光再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月16日,將上開30萬元、
20萬元轉匯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定,李佩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渠等因匯兌所獲得之利益未逾1億元乙節,為被告黃志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朱國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初認識被告黃志光,被告黃志光知悉伊欲匯款至菲律賓後,即表示可將新臺幣匯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等值之披索交予邱魏龍等語;證人邱魏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間,朱國華有透過被告黃志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錢弄到菲律賓等語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384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65頁反、本院卷四第176頁),復有黃志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28頁反至第29頁反、第1119頁至第11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又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7380號判決可參;另「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亦採同旨。本案被告黃志光明知朱國華有將新臺幣兌換為披索之需求,竟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供朱國華匯款,並通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確認收受無訛後,藉由在菲律賓負責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依當日新臺幣及披索之匯率計算,在菲律賓交付等值之披索予邱魏龍,而為朱國華完成資金之移轉,是被告黃志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係為朱國華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無疑。是被告黃志光提供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係作為我國與菲律賓兩地間辦理匯兌之用,被告黃志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法律另有規定,即以非法匯兌之方式為朱國華完成資金移轉,且渠等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之情,足堪認定。
(三)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以執行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本即預定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次應審究者,即被告黃志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否有「經常」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為斷,亦即渠等所為之非法匯兌是否具經常性?查證人朱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初透過 朱台龍 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光,被告黃志光知悉伊有匯款至菲律賓之需求後,即主動對伊表示可將新臺幣款項匯至其帳戶,再由在菲律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當日新臺幣與披索之匯率計算後,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等值之披索交予邱魏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65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原先係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予邱魏龍,後因會留下紀錄,且手續費太高,被告黃志光乃主動表示可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披索,係被告黃志光主動幫忙,非伊請求被告黃志光協助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76頁反),與證人邱魏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間,朱國華有透過被告黃志光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錢轉至菲律賓,伊不清楚渠等之運作方式(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9頁反至第490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黃志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於101年2月間透過朱台龍認識朱國華時,因朱國華向伊提及有朋友在菲律賓做生意,需將款項自臺灣匯至菲律賓,伊乃提供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供朱國華匯款,伊收到款項後,即通知聯繫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菲律賓依當日新臺幣與披索之匯率計算後,將披索交予朱國華在菲律賓之友人,伊再將收受之款項匯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16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43頁反),足見被告黃志光於知悉朱國華有將資金匯往菲律賓之需求後,係主動提及新臺幣與披索之匯兌管道,並提供其所有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使朱國華得隨時匯款之用,非僅偶一為之甚明,堪認被告黃志光主觀上已有經常性為朱國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無訛。況被告黃志光於101年2月初始透過朱台龍之介紹認識朱國華乙節,業據被告黃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16頁、
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43頁至第143頁反),並經證人朱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65頁反),則被告黃志光於結識朱國華不到
2週內,即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非止1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使朱國華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何來私人情誼之偶然性協助之情?復佐以證人朱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黃志光前往菲律賓知悉伊係從事跨國詐騙行為後,即拒絕伊再將款項匯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顯見被告黃志光如未查知朱國華等人係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當會持續提供帳戶而為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亦徵被告黃志光為朱國華完成兩地間資金之移轉,實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自屬經常性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是被告黃志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黃志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黃志光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曠茗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志光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曠茗隆與同案被告邱魏龍、賴涵蓁、朱國華、邱賢忠、陳哲緯、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蕭碩青、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忠明」、「350」、「大仔」、「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志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黃志光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13日先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曠茗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被告黃志光所為匯兌次數不多,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牟取私利之情,匯兌金額亦不高,惡性尚非重大,如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志光上開所犯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曠茗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投身加入跨國電話詐騙集團,提供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籌組過程中不可或缺之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予邱魏龍,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已嚴重偏差;其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集團成員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曠茗隆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並適時轉交車手集團提領之款項予朱國華、邱賢忠,以獲取報酬,參與集團分工程度非輕,加以被告曠茗隆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菲律賓將被告所屬集團成員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另被告黃志光非法經營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行為實皆可議,且被告曠茗隆、黃志光犯後猶飾詞狡辯,未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曠茗隆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曠茗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黃志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黃志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志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黃志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黃志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志光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朱國華、邱賢忠、被告曠茗隆、共同正犯陳哲緯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朱國華、邱賢忠、陳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曠茗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46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反至第85頁、第279頁反、本院卷三第33
3頁反至第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曠茗隆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同案被告即拖水集團成員提領交付予同案被告朱國華保管,欲轉匯予同案被告邱魏龍之贓款,係共同正犯邱魏龍所有,屬因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朱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三第3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曠茗隆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二)另菲律賓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在前開境外機房扣得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手機及業績表等物,皆為同案被告邱魏龍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魏龍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378頁),惟上開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俱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30、編號33至編號40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6至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小胖」係以何匯率計算可領取之披索,伊並無抽取佣金,未獲取利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16頁至第1116頁反、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43頁反)甚為明灼,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志光或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辦理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有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宥均為邱魏龍之妻,明知邱魏龍、朱國華、邱賢忠、賴涵蓁、陳鵬文、陳緯翔、曠茗隆所共組者為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依邱魏龍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魏龍日後將詐騙得手之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中(匯入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陳宥均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志光於101年2月間結識朱國華後,因朱國華、邱魏龍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遭菲律賓不詳人士強盜財物,經邱魏龍告知朱國華後,朱國華遂透過被告黃志光以聯繫前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於101年
3月間某日,由朱國華交付90萬元予被告黃志光,囑託被告黃志光持往菲律賓代為處理邱魏龍等人遭強盜後之後續事宜,被告黃志光應允,而將收受之90萬元現金兌換為美金約略2萬8,000元後,旋於101年3月3日攜帶前述美金前往菲律賓,嗣經被告黃志光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馬尼拉某不詳咖啡廳與邱魏龍等人見面後,被告黃志光至此已知悉朱國華、邱魏龍等人所共組者為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渠等係從事跨境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與綽號「小胖」、「 志明 」之成年男子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邱魏龍等人於101年3月19日,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大堡市別墅(No.18,DahliaCircle,Loopsst.L-adislawaVillage,Buhangin,DavaoCity)。因認被告黃志光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黃志光此部分各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宥均、黃志光之供述,及被告陳宥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宥均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設;被告黃志光則坦承有於101年3月3日前往菲律賓,並將美金2萬8,000元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宥均辯稱:上開帳戶為伊與邱魏龍共同使用,作為平日生活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四第166頁);被告黃志光辯稱:伊並未協助邱魏龍等人搬遷承租機房,因邱魏龍等人在菲律賓遭人搶劫,伊乃聯繫「小胖」幫忙處理,之後渠等如何處理、接洽,伊均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本院卷四第166頁)。經查:
五、被告陳宥均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陳宥均所申設開立,而上開2帳戶各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存入及匯入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乙節,為被告陳宥均所不否認,復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10
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261頁至第270頁)在卷供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例亦可參酌。查被告陳宥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存入或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被告陳宥均為邱魏龍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一第177頁、181頁)在卷可參,而上開2帳戶為被告陳宥均與邱魏龍共同使用,由邱魏龍交付款項後存入作為生活所需乙節,為被告陳宥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25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181頁),並經證人邱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信用破產,無法存款至伊帳戶,乃於100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宥均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四第
171頁反);另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復無從查悉附表五所示各該金額為遭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堪認被告陳宥均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實非提供作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無訛,尚難認被告陳宥均有何對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況邱魏龍係於100年7月、8月間籌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並於100年8月、9月間,陸續前往菲律賓為上開電話詐欺取財行為乙節,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所述,參以證人邱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宥均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時,尚未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反),則被告陳宥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入或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或係在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籌組成立前所為(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部分、郵局帳戶部分),而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或雖係在集團籌組成立後所為,惟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得,更遑論被告陳宥均對渠等有何資以助力之情,自難僅憑被告陳宥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有款項存入匯入,即遽認被告陳宥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陳宥均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尚難以此即為被告陳宥均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宥均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均有對正犯資以助力之情,無從僅憑被告陳宥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事實,即為被告陳宥均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宥均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宥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黃志光部分:
(一)被告黃志光於101年2月間結識朱國華後,因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遭人強盜財物,朱國華遂透過被告黃志光以聯繫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被告黃志光並於101年3月3日,攜帶朱國華交付兌換之美金約略2萬8,000元前往菲律賓代為處理邱魏龍等人遭強盜後之後續事宜,而於同日某時許,在馬尼拉某不詳咖啡廳與邱魏龍等人見面,另邱魏龍於101年3月19日,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大堡市別墅(No.18,DahliaCi-rcle,Loopsst.LadislawaVillage,Buhangin,DavaoCity)等情,為被告黃志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魏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7頁反、本院卷四第
169頁、第173頁、第176頁反),且有被告黃志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22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光於101年
3月3日某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某不詳咖啡廳與邱魏龍見面,並將美金2萬8,000元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後,始知悉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不法詐欺行為乙節,為被告黃志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經證人朱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1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被告黃志光前揭帳戶時,並未將菲律賓需錢之緣由告知被告黃志光,後因邱魏龍等人在菲律賓遭人強取財物,伊乃請被告黃志光找尋朋友協助處理,被告黃志光至菲律賓時,即知悉伊與邱魏龍等係從事跨國電話詐欺行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則被告黃志光既於101年3月3日前往菲律賓後始知悉邱魏龍、朱國華等人為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黃志光攜帶美金前往菲律賓、請求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協助者,復係處理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遭人強盜財物之事宜,尚與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間無直接影響,要難認被告黃志光上開所為有何幫助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與行為。
(三)又證人朱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魏龍等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遭人強盜財物後,不敢再回去,所有搬遷事宜均由邱魏龍主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反),而證人邱魏龍證述:在遭勒索期間,伊原本想回國,但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伊在馬尼拉某不詳咖啡廳見面,協助伊處理勒索事宜時,知悉伊在從事詐騙行為後,即告知伊有一安全處所可作為詐騙機房,並撥打電話予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7頁反、本院卷四第173頁),是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遭強盜財物期間,既無將境外詐騙機房遷徙他地之計畫,被告黃志光於101年3月3日抵達菲律賓前自無知悉而予協助搬遷之可能,應堪認定。另證人邱魏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間承租之大堡市機房,係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幫忙安排的,其中包含承租房屋、架設網路、購置生活必需品或其他詐騙工具,均為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協助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9頁反至第
46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協助伊將機房搬遷至菲律賓大堡市的,為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被告黃志光並無提供協助搬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反),參以被告黃志光於101年3月3日,在馬尼拉某不詳咖啡廳時,係由邱魏龍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桌,被告黃志光則與朱台龍坐在隔壁桌,邱魏龍均係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談論,並未與被告黃志光交談乙節,業據證人邱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協助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菲律賓大堡市別墅者,實係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應屬非虛,尚難認被告黃志光有何知悉,甚或協助搬遷境外詐騙機房之情。再,縱該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係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介紹認識,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被告黃志光介紹認識乙情,為被告黃志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然被告黃志光係為協助處理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遭人強盜財物事宜,而介紹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予邱魏龍,俟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建議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始介紹並由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協助搬遷境外詐騙機房,是被告黃志光前開所為,均與邱魏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間,無何直接影響,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黃志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志光上開所辯,要非無據,自難以此即為被告黃志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志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志光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志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黃志光此部分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志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曠茗隆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曠茗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得被害人王學亮財│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物之事實│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曠茗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得被害人陸艷珍財│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物之事實│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曠茗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得被害人曾秋玲財│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物之事實│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曠茗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得被害人韋陽秋財│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物之事實│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詐欺手法│││││(人民幣)│(人民幣)│├──┼───┼─────┼─────┼────────────┤│1│王學亮│101年4月│9,800元│於101年4月18日前之某不│││(山西│18日前之某││詳時日,撥打電話予王學亮│││省居民│不詳時日││,佯稱因王學亮涉嫌將其所│││)│││有之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云云,致王學亮││││││陷於錯誤,旋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9,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2│陸艷珍│101年4月│3,411.1元│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廣西│17日下午1│(起訴書誤│許,撥打電話予陸艷珍,佯│││ 田陽縣 │時30分許│載為3,400│稱因陸艷珍涉嫌將其所有之│││居民)││元)│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一定金額至其另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云云,致陸艷││││││珍陷於錯誤,旋至廣西田陽││││││縣○○鎮○○街之中國工商││││││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3,411.1元至指定││││││之帳戶內。│││││││├──┼───┼─────┼─────┼────────────┤│3│曾秋玲│101年4月│19,900元│於101年4月18日上午8時│││(廣西│18日下午2││許,撥打電話予曾秋玲,佯│││田陽縣│時12分許││稱因曾秋玲涉嫌將其所有之│││居民)│││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曾秋玲陷於││││││錯誤,旋至中國工商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1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4│韋陽秋│101年4月│31,900元│於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廣西│18日下午1││許,撥打電話予韋陽秋,佯│││田陽縣│時45分許││稱因韋陽秋涉嫌將其所有之│││居民)│││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云云,致韋陽秋陷於││││││錯誤,旋至中國工商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31,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三:應沒收物┌──┬────────────┬──┬──────┬─────┐│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附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即附表四之│││(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一編號5│││││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即附表四之│││(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一編號6│││││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即附表四之│││(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一編號7│││││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4│匯款申請書│3張│共同正犯朱國│即附表四之│││││華所有,供犯│一編號31│││││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5│購物收據、帳單│6張│共同正犯朱國│即附表四之│││││華所有,供犯│一編號32│││││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6│現金30萬元││共同正犯邱魏│即附表四之│││││龍所有,因犯│一編號15│││││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7│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邱賢│即附表四之│││││忠所有,供犯│二編號3│││││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8│門號0000000000號│1支│共同正犯邱賢│即附表四之│││NOKIA行動電話││忠所有,供犯│二編號4│││(含SIM卡1枚)││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9│門號0000-000000號│1支│共同正犯邱賢│即附表四之│││NOKIA行動電話││忠所有,供犯│二編號5│││(含SIM卡1枚)││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10│威力旅行社收據│1張│共同正犯邱賢│即附表四之│││││忠所有,供犯│二編號15│││││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曠茗隆所│即附表四之│││(含SIM卡1枚)││有,供犯本案│三編號14│││││詐欺取財罪所││││││用││├──┼────────────┼──┼──────┼─────┤│12│陳哲緯之出入境文書資料│8張│共同正犯陳哲│即附表四之│││││緯所有,供犯│四編號13│││││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
附表四:扣案物品
一、受搜索人朱國華部分(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下午7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前、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臺中市○○區○○街○○巷○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茆淑理所有,│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3│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曠茗隆││││0號)││及所屬跨國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話詐欺集團成││││00000000)││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4│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應予沒收│││(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應予沒收│││(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朱國│應予沒收│││(含SIM卡1枚)││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8│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機(含││(同案被告朱││││SIM卡2枚)││國華所有)││├──┼────────────┼──┼──────┼─────┤│9│職棒簽賭IP網站│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10│ 王淑萍 印章│1枚│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1輛│ 陳珍珠 所有,│不予沒收│││客車││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1張│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客車行車執照││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1支│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客車鑰匙││非被告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4│現金9萬4,9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15│現金30萬元││共同正犯邱魏│應予沒收│││││龍所有,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16│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2本│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00戶名:王淑萍││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7│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1本│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非被告曠茗隆││││王淑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8│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1本│王 張麗珠 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戶名: 王張麗 ││非被告曠茗隆││││珠)││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9│中國工商銀行存款簿│1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曠茗隆││││0號)(起訴書誤載為││及所屬跨國電││││000000000000000000)││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0│板信商業銀行晶片提款卡│1張│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為││及所屬跨國電││││0000000000000000)││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1│板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收條│1張│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戶名:王淑萍,票面金額││及所屬跨國電││││:40萬元)││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2│新光銀行存款簿│1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3│郵局存款簿│1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4│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5│三信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6│三信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7│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1張│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卡號:││非被告曠茗隆││││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8│謝碧玉印章│1枚│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9│新光銀行保險箱鑰匙│1支│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30│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收款人: 謝麗華 ││非被告曠茗隆││││匯款人:王淑萍││及所屬跨國電││││金額:39萬5000元││話詐欺集團成││││收款行庫:第一銀行帳號││員所有,且與││││0000000000000號)││本案無關││├──┼────────────┼──┼──────┼─────┤│31│匯款申請書│3張│共同正犯朱國│應予沒收│││││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32│購物收據、帳單│6張│共同正犯朱國│應予沒收│││││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33│職棒簽賭前期帳單│5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34│電腦主機│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35│電腦螢幕│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36│電腦鍵盤及滑鼠│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37│組裝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38│宏碁電腦(Acer)│1臺│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39│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40│現金人民幣2156.5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朱││││││國華所有)││└──┴────────────┴──┴──────┴─────┘
二、受搜索人邱賢忠部分(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賴││││號)││涵蓁所有)││├──┼────────────┼──┼──────┼─────┤│2│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邱││││(含SIM卡1枚)││賢忠所有)││├──┼────────────┼──┼──────┼─────┤│3│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1支│共同正犯邱賢│應予沒收│││││忠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4│門號0000000000號│1支│共同正犯邱賢│應予沒收│││NOKIA行動電話││忠所有,供犯││││(含SIM卡1枚)││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5│門號0000-000000號│1支│共同正犯邱賢│應予沒收│││NOKIA行動電話││忠所有,供犯││││(含SIM卡1枚)││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6│劉欣宜身分證正本│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劉││││││欣宜所有)││├──┼────────────┼──┼──────┼─────┤│7│現金4萬6,9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8│商業本票( 陳振鴻 開立│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票面金額6萬5,000元)││(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9│空白商業本票│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10│K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11│吸食盤及卡片│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12│盤上K他命毒品│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1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1輛│同案被告邱賢│不予沒收│││客車││忠之母親所有││││││,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4│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邱││││││賢忠所有)││├──┼────────────┼──┼──────┼─────┤│15│威力旅行社收據│1張│共同正犯邱賢│應予沒收│││││忠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16│中華民國護照│2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翁文仁 、陳哲緯)││(翁文仁、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
三、受搜索人曠茗隆部分(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非被告曠茗隆│不予沒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筆記型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曠茗隆││││││所有)││├──┼────────────┼──┼──────┼─────┤│3│京城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號)││││││││││├──┼────────────┼──┼──────┼─────┤│4│臺中銀行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5│元大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宏泰產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非被告曠茗隆│不予沒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7│ 徐宇慧 印章│1顆│非被告曠茗隆│不予沒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8│ 翁啟浤 印章│1顆│非被告曠茗隆│不予沒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9│ 羅國源 印章│1顆│非被告曠茗隆│不予沒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0│匯款回執聯照片影本│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曠茗隆││││││所有)││├──┼────────────┼──┼──────┼─────┤│11│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曠茗隆││││)││所有)││├──┼────────────┼──┼──────┼─────┤│12│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曠茗隆││││)││所有)││├──┼────────────┼──┼──────┼─────┤│1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曠茗隆││││││所有)││├──┼────────────┼──┼──────┼─────┤│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曠茗隆所│應予沒收│││(含SIM卡1枚)││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
四、受搜索人陳哲緯部分(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52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陳哲緯印章│1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戶名:陳鵬文)││鵬文所有)││├──┼────────────┼──┼──────┼─────┤│3│郵局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陳││││號,戶名:陳鵬文)││鵬文所有)││││││││├──┼────────────┼──┼──────┼─────┤│4│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號,戶││非被告曠茗隆││││名: 許麗珍 )││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5│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號,戶││非被告曠茗隆││││名:許麗珍)││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6│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7│郵局存摺│1本│ 張衡慶 所有,│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曠茗隆││││號,戶名:張衡慶)││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8│郵局存摺│1本│ 鄭耀 所有,非│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曠茗隆及││││號,戶名:鄭耀)(起訴書││所屬跨國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號)││所有,且與本││││││案無關││├──┼────────────┼──┼──────┼─────┤│9│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曠茗隆及││││號,戶名:鄭耀)││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0│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曠茗隆及││││號,戶名:鄭耀)││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1│門號0000000000號│1支│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SonyEricson行動電話││被告曠茗隆及││││(含SIM卡1枚)││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2│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鵬文所有)││├──┼────────────┼──┼──────┼─────┤│13│陳哲緯之出入境文書資料│8張│共同正犯陳哲│應予沒收││││(起│緯所有,供犯│││││訴書│本案詐欺取財│││││誤載│罪所用│││││為1││││││張)│││├──┼────────────┼──┼──────┼─────┤│14│隨身碟│3個│被告陳哲緯之│不予沒收│││││母親所有,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5│郵局提款卡│1張│許麗珍所有,│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曠茗隆││││,戶名:許麗珍)(起訴書││及所屬跨國電││││誤載為板信銀行)││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6│郵局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17│中國信託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同案被告陳││││名:陳鵬文)││鵬文所有)││├──┼────────────┼──┼──────┼─────┤│18│中國信託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戶名:陳哲緯)││哲緯所有)││├──┼────────────┼──┼──────┼─────┤│19│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20│身分證影本│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21│NOKIA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2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含SIM卡1枚)││(同案被告陳││││││哲緯所有)││├──┼────────────┼──┼──────┼─────┤│2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鄭暐 所有,非│不予沒收│││(含SIM卡1枚)││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4│SONY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陳哲緯之│不予沒收│││││母親所有,非││││││被告曠茗隆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5│床墊│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同案被告陳││││││鵬文所有)││└──┴────────────┴──┴──────┴─────┘
附表五:被告陳宥均申設之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陳宥均申設之帳戶││││││├──┼───────┼──────┼─────────────┤│1│100年4月11日│1萬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0年5月6日│7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0年5月7日│7,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0年5月11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0年6月3日│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0年6月24日│9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0年6月24日│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0年6月24日│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9│100年6月24日│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0年6月26日│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0年9月11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00年10月8日│5,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3│100年12月6日│3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00年12月6日│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1年1月31日│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6│101年2月6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7│101年2月20日│4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8│101年2月20日│3,9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60萬4,600元││├──┼───────┼──────┼─────────────┤│1│100年6月7日│100萬元│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0年7月20日│5萬元│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