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核退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零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公克、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壹拾柒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假釋出監後,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而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5日某時止,在花蓮市○○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路○○○號;94年4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94年5月5日下午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在花蓮市○○路慈濟醫院前,分別為警採驗其尿液,三次均檢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10、0.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僅扣得1包海洛因(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6公克),及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94核退字417號卷第14頁、94毒偵字490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自94年4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5日某時止,本院認應以其供述之施用時間為準,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前3日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上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假釋出監後,於8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期滿而釋放,仍不知悔悟,再度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施用次數不多、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10、0.11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FM2藥丸17顆,係屬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難認有何關連,惟此與被告犯罪無關之違禁物,既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由本院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⒈殘渣袋壹包⒉分裝袋壹包⒊注射針筒貳支⒋葡萄糖壹包⒌吸管壹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