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25歲民
甲○○27歲民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及乙○○告訴被告乙○○、甲○○及丙○等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