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高粱酒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竟與不詳姓名及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綽號「大仔」之件所示商標專用圖樣之附表所示之仿冒酒類,且以不詳價格覓得買主並約定交付地點後,再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餘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正龍借用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七九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覆頂金即仁雄路金銀島汽車旅館載運上開仿冒酒類,迨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等待交付與買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酒類。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係屬仿冒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該圖樣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高粱酒商品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代理人 鄭超智 指訴甚詳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相片八幀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之私酒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酒類云云,然觀諸扣案仿冒私酒之外觀,其標籤較真品粗糙,「特級」字樣為鋼印所製,與真品相差甚多,且酒瓶瓶身多處刮傷,又罐裝容量不一,以肉眼觀察可見裝置其內液體雜質極多,顯可認識上開私酒來路不明,故其對於上開私酒均為仿冒之酒類,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或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酒類,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圖小利,販入之數量尚非極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表三八度六百毫升高粱酒九十六瓶、五八度六百毫升高粱酒四十八瓶、五八度三百毫升高粱酒四十八瓶、五八度七百五十毫升高粱酒二十四瓶、三八度七百五十毫升高粱酒四十八瓶、三八度三百毫升高粱酒四十八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