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參個及挑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院屏東地法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十八時止,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五十之一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某電玩店之廁所內,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個及挑食器二個。後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產業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罪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各一紙;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個及挑食器二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起訴,然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罪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見偵查卷第九頁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個與挑食器二個(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且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析離不易,應將之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