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乙○○○○○○
樓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三點九一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
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且前揭貸款事宜玉山銀行與
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
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後即未繳納任何
款項,尚積欠182,257元,經玉山銀行催收後回收2,254元,
是被告尚積欠180,003元,後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
銀行本金餘額及逾期180天利息及違約金之9成及追償費用共
167,0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代位請求權,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交易明細查
詢、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