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段○○○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他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林美美 所有由 魏春梧 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該車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3,0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
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
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7月12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的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即零件已有折舊11月,本件零件
修復費用總計5,886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車輛更換零件
之合理折舊額應為1,991元(5,886×0.369/12x11=1,991)
,是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
3,895元(5,886-1,991=3,895);至於修理工資17,208元部
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共計為21,103元(
17,208+3,895=21,10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3元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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