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付利息。詎
料被告至97年9月5日止尚計欠新臺幣(下同)211,047元及
其中本金197,870元、利息13,17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3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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