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山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9月30日,票號AV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
於97年10月1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攬為第三人油漆粉刷之工程,因工作
有瑕疵,無法交付業主,另雇工修補,故伊自得據以拒絕給
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油漆
粉刷工程有瑕疵情形,並據以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按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查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油漆粉刷工程,該工程已完成,被告因此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足認原告已完成油漆粉刷工程,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指稱原告所完
成之工程有瑕疵,然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系爭油漆粉刷工程
有瑕疵及曾要求原告限期修補等情事,況即認原告完成之油
漆工程於確有瑕疵之事實屬實,然此與工作之完成尚屬二事
,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依據上開說明,本即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僅被告得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於原告
未遵期修補、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時,始得請求原告減少報
酬,尚難執此據以拒絕支付報酬,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油漆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依
法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玆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以為給付工程款之方法,且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未獲兌
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50,000元,及自
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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