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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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8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3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出具原樣編號BD980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量刑當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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