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怡
史嘉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8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
080號、100年度偵字第4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審易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佳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嘉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怡、史嘉樑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或存款帳戶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歐佳怡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史嘉樑於99年5月2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以宅配寄送方式,以
8千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並再以電話告知「小四」前開帳戶密碼,渠等因而容任「阿勇」、「小四」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99年6月2日14時許,佯為 李伊梵 朋友,以歐佳怡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李伊梵,偽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李伊梵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史嘉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㈡於9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上開電話向簡 林素卿 佯稱為其友人「 秋香 」並急需用款,致使 簡林素卿 誤信該女子確為其友人「秋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2巷16號之光武郵局內,依該女子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
8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佳艷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帳戶。㈢於99年6月2日18時7分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店家,撥打電話予 白雅禎 ,偽稱:購買的物品多出10筆云云,致白雅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1萬710元至史嘉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㈣於99年6月2日19時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傳賢 ,偽稱:有一筆拍賣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傳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1萬3989元至史嘉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㈤於99年6月1日先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楊子評 匯款,嗣楊子評發覺有異不予理會,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楊子評,恫稱:
可查出其住處來堵人云云,致楊子評不疑有他,於99年6月
3日陸續匯款共計10萬元至史嘉樑前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伊梵、簡林素卿、白雅禎、邱傳賢、楊子評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歐佳怡、史嘉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梵、簡林素卿、白雅禎、邱傳賢、楊子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99年6月2日之雙向通聯、被告史嘉樑上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被害李伊梵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白雅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傳賢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子評提出之中壢頂壢郵局存摺內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史嘉樑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家樂福電信99年9月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90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簡林素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佳艷在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歐佳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史嘉樑同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李伊梵、簡林素卿、白雅禎、邱傳賢、楊子評,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歐佳怡、史嘉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歐佳怡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李伊梵、簡林素卿2人詐取財物;被告史嘉樑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李伊梵、白雅禎、邱傳賢、楊子評
4人詐取財物,各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併案部分(即被告歐佳怡幫助詐欺簡林素卿部分、被告史嘉樑幫助詐欺楊子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枉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仍為求小利,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造成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共計254,699元(詐欺集團因取得被告歐佳怡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向被害人李伊梵、簡林素卿共詐得13萬元;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史嘉樑交付之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李伊梵、白雅禎、邱傳賢、楊子評共詐得199,398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史嘉樑並已賠償被害人邱傳賢之損害,此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歐佳怡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史嘉樑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史嘉樑僅賠償被害人邱傳賢之損害,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僅依其已與邱傳賢和解之情狀,在量刑上予以酌量減輕,而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