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良
呂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斜口鉗貳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呂國祥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30日18時許,由呂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健良,前往 曲延齡 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2人進入該屋後(該屋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呂國祥涉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容後詳述),郭健良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屋內鋁門窗之鋁條14條,呂國祥則於3樓房間等候搭載郭健良行竊後離開,郭健良竊取鋁條14條得手後放置在旁,未即搬運離開之際,適警獲報趕赴上址,在3樓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條14條及郭健良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物。
二、呂國祥知悉郭健良欲竊取上址房屋之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18時許,由呂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健良前往上址房屋,2人進入該屋後,郭健良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屋內鋁門窗之鋁條14條,呂國祥則於3樓房間等候搭載郭健良行竊後離開,郭健良竊取鋁條14條得手後放置在旁,未即搬運離開之際,適警獲報趕赴上址,在3樓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條14條及郭健良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郭健良、呂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郭健良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健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薛英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職務報告、竊盜案贓物代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4至17、19、29至33頁、偵卷第35、45至49頁),復有扣案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健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健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呂國祥部分:訊據被告呂國祥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郭健良至上址並進入上址3樓房間,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載郭健良去該地點並於3樓房間等候載郭健良離開,對其竊取鋁條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國祥於99年8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健良前往上址房屋,同案被告郭健良以其所有十字螺絲起子拆卸屋內鋁門窗之鋁條14條,警員查獲本案時被告2人均坐在3樓房間彈簧床墊,現場並扣得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等情,除被告呂國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外,核與同案被告郭健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薛英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4、25、37頁),並有職務報告、竊盜案贓物代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4至17、19、29至33頁、偵卷第35、45至49頁),復有扣案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被告呂國祥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郭健良來我家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那裡,就一起從後門進入該址,當時後門沒有上鎖,我進入後即直接到3樓房間,郭健良叫我在房間等候,我有聽到郭健良在房間外拆解鋁門窗,警方就到場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又於偵查時供述:
我與他進屋時,他有帶背包,我在3樓房間聽到有人在打鋁門窗的聲音,我只聽到『扣扣扣』的聲音,郭健良沒有錢買該空屋,該屋的東西不是郭健良的等語(見偵卷第29、30、40、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郭健良叫我載他去,我想說載一下沒有什麼,郭健良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地方,我知道那不是他的住處,他叫我現場房間等一下,我在2樓還是3樓的房間等,我等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在樓上等郭健良的時候,有聽到1、2聲郭健良在敲敲打打的聲音,郭健良到現場時,有背一個袋子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8頁),依被告呂國祥上開供述,其既知該屋應非同案被告郭健良所有,其竟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郭健良至上址,且與攜帶工具袋之同案被告郭健良自該空屋後門進入3樓房間,並於聽到同案被告郭健良在房間外拆解非同案被告郭健良所有之鋁門窗聲音時仍停留於3樓房間等候載同案被告郭健良離開,足見其對同案被告郭健良至上址行竊之目的顯知之甚明,是被告呂國祥抗辯其對同案被告郭健良竊取鋁條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郭健良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呂國祥載我到上址不知道我要竊取屋內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其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呂國祥認識很久了,平常沒有什麼聯絡,99年8月30日我在路上遇到呂國祥,我問他現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去拆卸鋁門窗的鋁條,他不會拆,我要他去是要叫他載我等語有別(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國祥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國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健良行竊所攜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長度可供握持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呂國祥知悉被告郭健良欲至上址行竊,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協助完成其人預定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國祥就被告郭健良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國祥前揭時地以機車搭載被告郭健良前往上址行竊,所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行為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前開成立之罪名既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除經本院於審理中行權利告知時,一併諭知當事人就此為攻擊防禦,以保障其訴訟權利外,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郭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健良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侵入他人空屋,攜帶、使用兇器破壞、竊取房屋內可持以變賣之鋁門窗之鋁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健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部分已扣案,有竊盜案贓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渠所竊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呂國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郭健良竊取他人財物,嗣並於上址完成犯行之手段及情狀,就正犯犯罪提供助力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郭健良所有,供渠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郭健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工具,既非被告呂國祥所有,其與被告郭健良又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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