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連凱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路程中因超車、鳴按喇叭等問題,與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賀康 發生糾紛,嗣告訴人在河北路與市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前往被告所駕車旁理論,爭執中告訴人打開被告之駕駛座車門欲要求被告下車,被告雖見告訴人之手放置其車門邊,仍逕將駕駛座車門關上並起駛前行,致告訴人之右食指遭車門夾住,而受有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 杜蘭馨 之證述,及告訴人於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並打開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下車到伊車旁後,就一直叫伊下車,嗣並突然將伊車門打開,伊對於告訴人此舉感到很害怕,認為告訴人是要強迫伊下車並攻擊伊,伊為了保護自己,就很快的將車門關上,整個過程的時間很短,伊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放在什麼地方,也不知道告訴人右食指裂傷的傷勢是否係伊所造成。而伊關上車門之後,因為擔心告訴人對伊不利,所以就開車要離去現場,此時告訴人卻把手伸進車內抓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導致伊衣服有破損, 嗣伊 掙脫告訴人後,才順利開車離去,而於此段期間,伊因為聽到車子有發出門沒關緊的聲音,所有將車門打開再行關上的動作等語。經查:
(一)於100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杜蘭馨,在高雄市○○區○○路上行駛時,因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不斷逼車、閃燈並按鳴喇叭,乃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利用雙方車輛在河北路與市中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機會,下車與被告理論,而於與被告理論之過程中,告訴人右手食指因遭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夾到,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裂傷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曾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與其理論乙情不諱外(見警卷第1至4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杜蘭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第15、16頁),復有告訴人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自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係如何受有前揭右食指裂傷之傷害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車與被告理論時,因為被告的車窗沒有關,所以伊一開始是向被告說「你下車」,要被告下車理論,但被告沒有反應,並作勢要打電話,而因為當時伊站著、被告坐著,伊覺得被告漠視用路人的安全,感到很生氣,就下意識的去開被告的車門,要被告下車理論,結果在伊開車門的時候,被告迅速的將車門關上,導致伊手指被夾到,於此同時,被告又將車子往前行駛,而伊則因為手指被夾到很痛,所以大喊「夾到了」,並跟著被告的車子往前跑了2步,此時被告才將車子停下,將車門打開、讓伊把手指抽出來,而手指抽出來之後,伊見到被告又將車子往前開,認為被告要逃跑,伊為了阻止被告逃跑,才下意識的抓住被告衣領,但因為被告仍繼續往前開,所以其衣領才會破裂等語(見本院2卷第13、14頁)。而告訴人所陳上開情節,要與證人杜蘭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2卷第15、16頁)及被告前開辯詞(見本院2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係在下車與被告理論之初,尚未發生其伸手進入被告車內抓住被告衣服乙事之前,因擅自打開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經被告旋將該車門關上之際,右手食指遭該車門夾住,致其受有前揭右食指裂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陳稱:告訴人下車與伊理論時,有打開伊的車門,伊見到告訴人手伸進車內抓伊的衣服,情急之下就急關車門云云(見警卷第2頁),而謂其關上車門乙事,係發生於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抓住其衣服此一舉動之後,然此非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有所歧異,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杜蘭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合(告訴人及證人杜蘭馨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亦均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要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主要係以「被告見告訴人之手放置其車門邊」此情為據,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此一事實。再佐以告訴人擅自打開被告駕駛座車門之後,被告係旋即將該車門關上以致夾傷告訴人右手食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遭被告駕駛座車門夾到之位置,依據一般汽車之設計,乃係駕駛座左後方之處,是被告當時若無特意朝向左後方觀看,衡情亦未必然能見到告訴人手指在其車門邊。準此,於被告關閉車門此一短暫而倉促之過程中,其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業已見到告訴人將手放在其車門邊?實甚有所疑,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本件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乃「被告於100年2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於告訴人打開被告駕駛座車門後,將該車門關上,致告訴人右食指遭車門夾住,而受有右食指裂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又已對被告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乙事提出告訴,則於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故意之情況下,自應依職權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構成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先予敘明。而本院審諸一般正常開啟汽車車門之動作,乃係拉動車門上之門把,過程中,不必然會將手指放在距離門把尚有一定距離之車門邊,是被告於前揭關閉車門之過程中,客觀上能否注意到告訴人有將手指放在其車門邊?已非無疑。況且,本件告訴人係於未經被告許可之狀況下,擅自開啟被告營業小客車車門,且此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已發生行車糾紛,則於此狀況下,被告自會擔心告訴人順利開啟車門後,隨之而來之不法侵害動作(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擔心告訴人會強迫其下車並予攻擊)。準此,在告訴人已對被告有擅自開啟車門此一不當舉動之情形下,實難期被告應妥善注意告訴人是否有可能遭其關閉車門之動作夾傷後,方為關閉車門此一防衛自身權利之舉動。從而,依本件案發當時之狀況,尚難論認被告前揭關閉車門之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狀存在,而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被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有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之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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