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擇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燦坤3C右昌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ALa」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燦坤3C右昌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ALa」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1時5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 張曉卿 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曉卿所有置放於機車內置物箱之皮夾1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2時許將該皮夾交予該大樓管理員 邱澄勳 佯稱為其拾得之物。
(二)簡擇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進入張曉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曉卿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美金20元、新台幣(下同)900元、 李金榮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張曉卿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
(三)簡擇旺竊得上開張曉卿之皮夾後,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李金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ALa」之署名,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所竊得李金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4之金融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ALa」署名1枚,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燦坤3C右昌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李金榮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並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而作為燦坤3C右昌店請款之用,致燦坤3C右昌店誤認係李金榮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而足生損害於李金榮、燦坤3C右昌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張曉卿發覺皮夾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曉卿、李金榮、證人邱澄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冒用明細表、金融卡簽帳單各1紙及燦坤3C櫃台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李金榮之署押「ALa」於上開金融卡背面及簽帳單之行為,乃其偽造該金融卡背面辨識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係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亦侵害上開被害人張曉卿之住居安全,又其持不法所得之被害人李金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以偽造其署押再行行使之方式,對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施以詐術,使該商店店員因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張曉卿、李金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3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燦坤3C右昌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ALa」之署押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份,業經被告持交燦坤3C右昌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張曉卿、李金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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