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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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 徐桂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昶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及 劉正薇 (即華視晚間新聞部經理,原誤載為 林淑卿 ,嗣更正為劉正薇〈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下稱劉正薇)、 蘇逸洪 (即華視主播,下稱蘇逸洪)、 馬慧娟 (即華視記者,下稱馬慧娟),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7時4分許,未經查證即與 林海玲 (下稱林海玲)捏造不實之影音及文字,而在華視晚間新聞播出標題為「前員工(即抗告人)稱男友,告 林真邑 (即林海玲)上百案」、「林真邑挨告300件,哭訴家破人亡」之報導,並上傳至網路,致損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華視、劉正薇、蘇逸洪、馬慧娟應分別賠償其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海玲應賠償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相對人係前開報導之編審而追加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卷附民事起訴狀㈠、民事追加起訴狀㈤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117至121頁);則抗告人之原訴係以播出前開報導之電視台、新聞部經理、主播、記者及事件當事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追加之訴則係對前開報導之編審(即相對人)為請求,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況抗告人之原訴係於105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㈠收狀戳)起訴,則抗告人於同年4月15日提起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17頁),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抗告人以原訴及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主張得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華視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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