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8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沈瓊芳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一)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60,
000元;(二)發票日為94年8月6日,面額為620,000元。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前開2紙本票上為票據行為,既然抗告人不是發票人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所辯伊並非發票人,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一事乃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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