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於94年1月15日晚間,至桃園縣○○鎮○○路○○○號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鋁廢料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第39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判決時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前後相隔僅16日,時間至為緊接,手段又相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可見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起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