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為營業用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5791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介壽路2段6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685巷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編號MJ6—52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脛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並轉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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