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粉末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52公克,淨重0.2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
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驗機關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驗餘淨重0.28公克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取樣之0.01公克既因鑑定而耗損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嘴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劉金玉 所有,而劉金玉於警詢時亦坦承為其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